在复杂的商业交易和金融活动中,担保问题常常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从某种意义上说,担保是促进交易和增强信任的一种保障机制。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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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担保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经常存在诸多疑难点。今天,小编就七个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展开探讨,为大家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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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相同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689条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其所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相同,那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即保证人保证责任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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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反担保人同意,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对主债务及保证期限进行展期,其效力是否及于反担保人?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未经反担保人同意,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对主债务及保证期限进行展期的,该约定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反担保人仍应按照原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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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代表公司作出决定。因此,分公司以自己名下房产对外提供担保时需要公司的决议。如果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设定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1 款规定,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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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此后债务人又以该担保物为自己的后一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就前一债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能否主张优先于后一债权的担保权人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有权在前一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在不损害前一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前一债权人地位,其有权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则上讲,第三人有优先于后一债权的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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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起诉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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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690条的规定,如果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起诉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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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最长的保证期间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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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应该如何认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应该如何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388条和第389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如果债权人对无效的担保合同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过错程度来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对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如果主合同无效导致其他合同也无效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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