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转让、许可、合作等转化方式,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转化方式涉及主体更多、要素更多、环节更多,牵涉面更广,因此遇到的问题也更多。相关咨询问题不少,现将其中的主要问题回答如下。

一、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现有企业

问题一:

A科研单位的一个专利包,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其价值为人民币3000万元。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过上一轮融资,其估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现在A单位希望以该专利包作价入股B公司,占其股权比例的37.5%。其中6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2400万元计入B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以投资机构投资后的公司估值,作为A科研机构专利包入股前B公司的资产数值。B公司的投资后估值为5000万元,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但是在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协议里面有记载。请问,这种计算方法有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

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看看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1.A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B公司,对专利包进行了评估作价,并以评估值进行投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也符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规定。

2.B公司的估值该多少,目前基本上由各投资方协商确定,在《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均没有看到相关规定。B公司以上一轮投资机构投资时的估值作为B公司的估值,即没有考虑上一轮融资以后B公司的增值部分。如果B公司是处于发展并实现增值的,对A单位来说,该估值是偏低的。

3.B公司以3000万元评估值入账,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也符合财政部等《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规定的“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B公司以专利包评估值入账,并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4.计算方式合理。A单位以专利包评估值与B公司上一轮融资时的公司估值计算股权比例,即3000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37.5%。A单位入股后,B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1-37.5%)=1600万元,其中,6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剩下的2 400万元资本公积金。

综上所述,计算方式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

问题二:

A高校委托该校所属资产经营公司B将学校的科技成果以增资扩股的方式作价入股C公司,B公司按照规定对该成果进行了评估,在与C公司协商入股比例时出现了意见分歧。B公司认为,以科技成果的评估值入股,相对应的,C公司的价值也应当采用该企业的评估值。但是,双方就此提出了以下3个问题:

(1)C公司的价值应当怎么确定?

(2)是委托评估公司对企业净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还是采用基金公司通用的市场估值的方式确定?

(3)股权比例如何计算?可否采用C公司的注册资本加上该成果的评估值作为增资后的股本基数,以此来确定股权比例?

答:本问题与上一个问题相似之处在于,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现有企业,如何确定现有企业的价值。在解答本问题前,先弄清楚以下5个方面的认知。

1.公司价值及其影响因素。

对于初创企业,如果处于亏损状态,公司价值可能低于注册资本,也可能高于注册资本。初创企业成立后,组建公司、招聘人才、开发产品或服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将公司资本转化为经营能力,如果实现的收益不抵其支出,表现为经营亏损,但公司的价值可能在增加,也可能减少,这取决公司有否良好的发展潜力,是否向好的方向发展。公司价值应反映经营能力、盈利的潜力,而不能仅看公司当时的营收状况或净资产额。

2.B公司向C公司投入新技术成果,是为其注入发展元素,促进其扭亏为盈,这符合国家政策导向。

B公司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如果作价出资额较高,且按C公司的估值计算出资比例,就有可能高于50%,即处于控股地位,但这不利于C公司的发展。B公司须与C公司充分交流,取得共识,找到双方均能接受的平衡点。

3.注册资本与公司价值是两回事。

公司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很显然,C公司的估值与其注册资本不同,两者可能差异很大。如果公司价值高于其注册资本,表明公司在发展壮大,反之处于亏本经营状态。

4.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

出资比例是指股东出资额或认缴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分红方式。

5.企业估值。

企业的价值评估比较复杂,一般评估其市场价值,而其市场价值又取决于其成长性及未来发展预期,须由投资各方充分沟通与协商,并达成共识。

B公司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可就科技成果的价值及定价方式与C公司协商。采取评估定价的,且要对C公司进行评估的,建议双方约定,委托同一家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采用类似的评估方法分别对该科技成果及C公司的价值进行评估。

在弄清楚上述5个认知的前提下,对本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问题(1),《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均规定须对所投资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但没有明确规定须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评估。是否需要对被投资企业的价值进行评估、企业估值依据、委托什么机构评估、采取什么评估方法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进行重大投资“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根据这些规定,B公司可以要求对C公司进行价值评估。

对于问题(2),两者均可,采用哪一种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须做到依据充分,过程透明,结果合理,彼此均接受。

对于问题(3),假定C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但其现有价值是3000万元。B公司的科技成果评估作价的金额为1000万元,则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比例为25%,即1000÷(1000+3000)=25%。实际体现在注册资本的是250万元,7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二、不得采取变通方式规避国家政策法规限制性规定

问题三:

A单位B创客创办了C公司,A单位将科技成果许可C公司使用。在C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后,B将一部分股份捐赠给A单位。在C公司的发展早期,A单位不占股份(权),无须办理成立公司的报批流程,只需将科技成果许可给C公司使用。若C公司经营不善,A单位也无须承担投资亏损的责任;若C公司经营良好,A单位可否获赠B在C公司的股份。请问,B捐赠A单位股权,是否需要报有关部门审批?

答:解答本问题,须先弄清楚其中题意,再依据国家政策法规进行解析。

1.题意分析。

假定A单位支持B创客创办C公司,符合国家政策规定。A单位有偿许可C公司使用其科技成果,也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规定,高校院所须“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本案例的做法符合该规定。

B创客在职创办C公司,须经A单位批准同意。

由于C公司与A单位不存在股权关系,无论其盈利还是亏损,都与A单位无关。

C公司经营良好,为反哺A单位,B可向A单位赠送一部分C公司的股权,但这种股权赠送活动须符合国家规定。赠送股权的结果是A单位成为C公司的股东,变成A单位对C公司的投资。

2.问题解析。

如果A单位是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根据中发〔2015〕8号文规定的“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原则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再新办企业”,A单位不可直接接受B赠送其在C公司的股权,否则变成变相对C公司的投资,除非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B对其赠送的股权进行变现,或者A单位指定其投资主体接受该股权,并成为C公司的股东。

如果A单位是国有企业,没看到不可接受个人赠送股权的规定。

3.问题解答。

B公司向A单位赠送股权,应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不可规避国家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

4.启示。

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涉及投资主体、投资客体、公司注册登记程序、国资管理、对科技人员的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等,在实操中须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并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

三、作价投资的客体须符合国家规定

问题四:

T研究所拟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有以下4个问题要咨询:

(1)该科技成果没有申请专利,而是纳入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请问技术秘密是否可以作价入股?

(2)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过程中,T研究所以技术作价入股,对方投入资金,在此过程中T研究所支付的费用除了技术评估费用,是否还有其他费用支出?

(3)科研院所以技术作价入股,一般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多少比较合适?

(4)T研究所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须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股权奖励发生在什么时间?

答:对于T研究所提出的问题,回答如下:

1.《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作价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技术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T研究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技术秘密要件的,就成为知识产权。《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根据该规定,股东可通过技术秘密转让,办理技术秘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技术秘密不具有所有权的排他性,一般来讲,不建议以技术秘密作价入股。其实,1993年版和2004年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均规定股东可以非专利作价出资,即技术秘密可以作价出资。2014年版和2023年版《公司法》修改为以可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作价投资。以技术秘密作价入股,在公司注册登记方面不存在障碍,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T研究所给予科技人员股权奖励的,科技人员不能享受个税递延纳税优惠。

2.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根据《民法典》规定,属于技术转让。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交易费、知识产权维护费、税费等,属于技术转让方发生的,由技术转让方支付。

3.2014年版和2023年版《公司法》没有限制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实操中既有10%的,也有90%的。例如,上海理工大学以太赫兹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比例就高达90%。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占多大的比例,取决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模式及其资本构成。只要新成立公司的资本构成合理,且有足够的资本金,可保障新公司能够正常运转。一般来说,为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条规定的“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高校院所不宜处于控股地位,应由企业投资者控股。

4.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校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才可以对科技人员进行股权奖励。即股权奖励应发生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之后。

不过在实操中,还有两种做法:一是先赋权,再以赋权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二是根据高校院所与科技人员就股权奖励事先进行约定,再以单位与科技人员的名义作价投资。例如,《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对此作出了规定。这两种做法不仅简化股权奖励的兑现程序,也表明股权奖励发生在作价投资之时。

四、科技成果作价投资须符合国家规定

问题五:

K研究所拟以一项科技成果给下属全资子公司L,由L公司以该成果作价投资J公司。L公司将该成果的投资分红按照3∶7的比例在K研究所与科技成果完成团队之间进行分配。这种做法是否可行?

答:这种做法不可行,具体原因在《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如何给予科研团队股权奖励》(刊载于《中国科技人才》2020年第6期)一文进行了深入分析。

对于本问题的解答,分析如下:

1.K研究所拟将科技成果给全资子公司L公司。

有两种给法:一是将科技成果(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的权利人变更为L公司;二是K研究所将科技成果财产权划拨(即无偿转让)给L公司,前提是K研究所已将该科技成果资产入账,或者按照国资划拨程序划转至L公司。如果K研究所对其资产有处置权,两者差别并不大。

2.按3∶7的比例给予科研团队70%的投资分红。

科研团队取得了70%的分红权或收益权,但不拥有J公司该部分股权,也不是J公司的股东。科研团队的到手收益会缩水不少:一是L公司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国有企业须按一定比例上缴国资收益;三是科研团队取得的分红收入,不是投资收益,可能是工资薪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不能适用财产性收入税目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须适用综合所得税目,按照3%~45%的税率缴纳个税。经过上述三层的缩水,科研团队的到手收入大为缩水。

经上述分析,K研究所的做法,如科技人员接受,是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但这样做,科技人员的利益受损,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不利于激发科研团队的积极性。

五、单位正职领导可否享受股权奖励

问题六:

某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部门负责人咨询,该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给予科研团队股权奖励,该单位正职领导作为该科研团队的重要成员之一,可否享受股权奖励?

答: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提出高校院所等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所谓“原则上”,一是为了使正职领导更好地履职,避免受到干扰,出发点是保护正职领导; 二是有原则就必有例外,即在排除干扰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股权激励。 例如,一些地方采取审批同意等方式允许正职领导持有股权,以激发并保护正职领导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提出:“科研机构、高校的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职后应及时予以转让,逾期未转让的,任期内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一年后解除限制。”即给出了“限制股权交易”的解决办法,但没有规定在担任正职领导期间因科技成果转化而获得股权奖励的情形,其实这两者的性质是一样的。

上述两个文件均充分肯定,正职领导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应当受到尊重并给予奖励,既然可以获得现金奖励,也应当可以获得股权奖励。但是,股权奖励会与其履职产生利益冲突,实操中可采用以下解决办法:一是将股权奖励变现;二是主动放弃股权奖励;三是主动接受监管,并限制交易。例如,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沪委办发〔2019〕78号)提出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正职领导人员给予股权或出资比例奖励的,需经单位主管部门批准,且任职期间不得进行股权交易。”该规定表明:一是可以给予正职领导人股权奖励;二是在程序上须经主管单位批准,即主动接受监管;三是任职期间限制交易,以防止利益冲突。上海的规定符合国发〔2016〕16号文和厅字〔2016〕35号文规定。据了解,山东、广东等地都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明确正职领导持有股权并处置其股权的措施。

上述五个方面六个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比较复杂,都不能直接套用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不过,无论遇到什么问题,须对问题进行分析分解,抓住其中的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再适用国家政策法规规定。

本文来源于《科技中国》2024年7月。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级高工。文章观点不代表主办机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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