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上刷到一条新闻:大学生偷东西被开除,坚称只是忘了付钱,起诉了公安局和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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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了详细报道,这个学生是带了一个帆布包进入便利店,在货架前来回走动,四处观望,随后抓住店员不注意的机会,迅速将货架上的零食、面包、巧克力、口香糖、薯片等零食装进包里,还非常刻意地用袋子里的物品进行遮挡。

随后,再次抬头打探店员动向,趁其不注意,快速溜出了便利店。

3天后,店长清货时发现少了10件物品,共计89.9,于是报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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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调取监控,很快锁定了这名学生,找到他的时候,他很爽快地承认了,并且主动支付了盗窃物品的钱款。店长看在损失不大的份上,也表示谅解,不再追究。

警方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但看在他认错态度良好的份上,制发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也就是说,性质上将其定为盗窃,留下治安违法的案底;但结果上,考虑到被侵害人谅解和如实供述,不予处罚。

然而,学校在获知情况后,认为该生行为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直接将其开除学籍。

这下这个学生傻了,觉得只有从根儿上推翻警方“盗窃”的定性才能让学校撤回决定,于是提起行政诉讼,将公安局和区政府告上法庭,坚称自己只是忘了付钱,要求更改“盗窃”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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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扯皮其实很狡猾,他知道客观上抵赖不掉,于是就从主观上突破——

盗窃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目的吧?那你又没有读心术,凭啥说我是这个目的呢?我就说我是忘了结账,你能证明不是吗?证明不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就得撤销决定吧?

可惜,这种属于对法律一知半解。

法律认定“主观目的”不是靠听当事人陈述,而是要综合事发时的客观表现,以一般社会人的观念来推定、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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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听嫌疑人一面之词,那世界上就没有故意杀人罪了,因为他们完全可以说自己只有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只有过失责任,只能定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两罪虽然最高刑一样,但量刑起点不同,后者要轻得多。

那么大家觉得这样合理吗?可能吗?

一样的道理,综合这个学生事发时的表现来看,足以让社会一般人认为其有“盗窃故意”,那么就该按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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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过来看,警方当时不予处罚,是因为这个学生如实供述违法行为且认错态度良好。

既然现在又全盘否定,那么我认为不予处罚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了,可以予以撤销,再执行处罚。

至于学校将其开除学籍,这个学生也提起了诉讼。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学校有权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此前复旦大学就有个学生,因为嫖娼被拘留三天而被开除,也是将学校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学校处理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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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认为,原本,这个学生还可以就自己的行为是否够得上“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跟学校掰扯掰扯,如果否认自己的盗窃行为,那么就是名副其实了,学校将其开除处理,属实不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