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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方美玲为我们介绍越权代表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审查认定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承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作为判断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判断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但是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存在较大的主观性,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给出了衡量的标尺。具体如何准确审查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及内部责任?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解读。

01

审查权力限制来源

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公司内部章程或规章管理制度,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司法评价有着非常重要的区别。

一、法定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进行限制的,一般属于重大交易,重大交易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法律法规对代表权的限制,被视为是公众知晓的限制,会产生外部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其自身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责抗辩。

法定限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五条针对不同的债务人就担保设置了不同限制。

二是《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 修正)》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二条收购上市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司重大资产的处分,也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

四是《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涉及公司资本结构的行为,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等由股东会或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

除了以公司为代表的典型法人外,《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业主自治规则中要求一定比例业主表决才能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表决规则或者表决结果,代表全体业主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一种越权代表行为。

二、意定限制

许多公司出于对内部治理的特别考量,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会对代表权作出一定的特殊限制。此时,对代表权的意定限制实际上是通过意思自治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所带来的权力过度集中问题的矫正,从而避免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危害公司利益。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进行限制的情形下,也应当尊重公司通过章程等文件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进行的限制,但内部限制并不当然产生外部效力

有时法定限制也给予公司治理一定的空间,比如《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必须由公司相关权力机构进行表决,是属于对法定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但是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表决,对于担保限额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02

审查相对人善意与否

如果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那么属于非善意,越权代表人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审查相对人善意与否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但是又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一、法定限制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对于法定限制,相对人善意是指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这里既不是指泛泛的形式审查也不是严苛的实质审查,而是在较好平衡交易安全和公司利益保护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审查义务标准。

例如,法人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相对人就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假如仅按照形式审查标准,相对人只要见到当事人提交的决议,就尽到了审查义务,这种过于泛化的形式审查可能会使《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目的落空。

假如严格按照实质审查标准,相对人还需要审查会议程序是否有瑕疵、股东名册是否真实、签章是否真实等,显然对于没有全程监控公司决议过程的相对人来说,实质审查义务过于严苛。

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确定的合理审查标准,相对人应要求提供有权机关的决议,根据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审查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即核实股东或者董事身份是否属实。在关联担保情况下,需审查应当回避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但对于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公司决议是否为法定代表人伪造、变造等事项,因相对人缺乏审查能力故一般不负审查义务。

相对人要结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审查决议程序的合法性。比如,由于《公司法》对于对外担保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作出决议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交给公司章程自行确定,这时相对人就要审查公司章程,看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是否为公司章程规定的适格主体作出。可以看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相对人对公司章程规定也是负有审查义务的,但该审查义务也仅是形式审查。

⁘ 案例1: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数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否则要经股东会决议。低于该数额的对外担保,经董事会决议。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数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但仅有董事会决议。

⁘ 案例2: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否则要经股东会决议。低于该数额的对外担保,经董事会决议。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数额超过注册资本的10%,但仅有董事会决议。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虽然公司章程都对外进行了披露,但是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边界并不相同。对于案例1中的“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相对人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否则增加了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应视为相对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为善意。

对于案例2中的注册资本,相对人可以通过公开的工商信息直接获取,而且公司对外担保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属于法定限制,相对人须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才算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故相对人应当知道担保数额超过公司限额,不能视为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非善意。

二、意定限制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对于意定限制,相对人原则上不负有审查义务。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表明公司未能通过意定限制约束代表人的行为,原则上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非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定限制的存在,即相对人存在恶意。“不知道”指相对人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认知状态,“不应当知道”则是对“不知道”这一事实状态的法律评价。

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属性所表征的权利外观的可信赖程度和代表权意定限制之内部性特征的衡量,相对人的善意是指其无重大过失地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事实对于相对人已经知道的意定限制,相对人仍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综上,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知道,而意定限制推定相对人不知道,对于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截然相反的。在法定限制情形下,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表明其善意。在意定限制情形下,由公司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意定限制的存在即恶意。

三、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时点

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时点应为法定代表人做出越权代表行为之时。以公司对外担保为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担保决议被法院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瑕疵,还是应当认定为善意,协议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哪怕相对人事后知晓决议瑕疵,亦不影响对其善意的认定。

四、法院的审查职责

在法定限制情形下,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即便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甚至未提出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还是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审查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在意定限制情形下,如果公司不提出相关主张,法院对意定限制本身难以知悉,也不存在主动审查一说。

03

认定越权代表行为之外部效力

在前《民法典》时代,实践中经常将限定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对越权代表行为作“效力判定”。但如果将《公司法》第十五条这样的权限性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越权代表行为均为无效,即便相对人善意也没有适用表见代表制度的余地;如果将其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越权代表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无论如何理解都将《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制度架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规则首先解决的是“效果归属”问题,此为归属规范并非效力规范。因此,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无论是法定限制还是意定限制,即可主张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相对人并非善意,则原则上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越权代表行为有效不等同于合同有效

如前所述,对越权代表行为不是作“效力判定”,而是作“效果归属”的评价。只有在越权代表行为有效,其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补足了合同成立要件后,才能依据《民法典》中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认定合同效力。

二、公司对越权代表行为享有追认权

公司享有追认权,在相对人为非善意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愿意追认,则表示其同意受到越权代表行为的约束,越权代表行为因受到公司追认而有效。

三、越权代表无效的后果有别于无权代理

越权代表无效后,不能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的法律后果,不能向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责任。越权代表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存在显著区别,不能简单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无权代理规则。法定代表人即便存在越权代表行为,其本质仍是履职行为,其维护交易安全的强度要远大于代理制度。比如,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如果相对人非善意,那么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也不能要求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四、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

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代表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如公司有过错则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定限制的越权代表情形下,即便不构成表见代表,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在有过错的前提下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一)公司不能以相对人明知超越代表权免责

相对人的善意与公司存在过错是两个维度的评价层面,相对人的非善意是指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不是“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相对人未能合理审查的恶意与公司存在选任监督、公章管理、制度执行方面的过错是可以并行不悖的。但是,在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案例3:甲代表A公司与乙签订担保合同,乙没有要求甲提供任何公司决议。

⁘ 案例4:甲代表A公司与乙签订担保合同,甲伪造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乙亦明知决议是甲伪造的。

案例3中,虽然乙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非善意,但是A公司不能因为乙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要求免责,A公司仍然要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案例4中,乙明知公司决议系甲伪造的,仍然与甲签订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行为,A公司可免责。

(二)法定代表人的过错与公司的过错不能直接划等号

在越权代表情形下,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公章管理等组织上的管理义务等方面是存在过错的,所以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法定代表人没有过错,并不代表公司自身不存在过错。比如,公司为他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假如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但出席股东会决议的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决议缔结担保合同时若非因过失而不知该决议无效的,则不存在过错,但是公司依然因权力机关之过错或者执行机关之过错而存有过错。

意定限制的越权代表也存在公司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因为只要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其不知意定限制的存在,即认定其为非善意,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存在过错的,仍应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事先明知意定限制的存在,那么可认定其与法定代表人构成恶意串通,公司可据此免责。在重大过失导致“应当知道却不知道”与事实上“知道”之间,存在公司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空间。

04

公司追偿权的认定

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就其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行使追偿权。《公司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归属公司后,公司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的规定有助于督促法定代表人履职尽责,也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完善。

一、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内容既包括合同履行责任也包括缔约过失责任

在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公司履行合同或者无法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相关的损失均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可追偿,应当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部分损失,彼此之间的责任分配与各自的过错程度成正比。

二、公司股东可依照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主张行使追偿权

在公司拒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提起诉讼,要求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

三、债权人不可主张代位权

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相对人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相对人也不能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现实存在且已到期,即只有在公司已经向相对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才能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在相对人没有实际获得清偿之前,追偿权行使的基础不存在,相对人提起代位诉讼缺乏事实依据。

结语

代表权是行为人相对某一组织体来说的,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存在同一化认识,但是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人格溢出及其利益的异化,会导致其产生机会主义越权行为,当事人利用交易的不确定性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相对人、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以“效果归属”代替“效力判断”,以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标准判断“善意”与否,是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路径。

作者介绍

方美玲,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荣立上海法院系统二等功2次、三等功2次,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主审的10件案件分别获评上海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精品案例,多篇案例在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中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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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方美玲

责任编辑:孟文娟、王英鸽

编辑:丁易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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