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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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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疾病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同时应当以疾病患者的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附: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高某与前夫于1981年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即申请人朱某由其父抚养。1983年,两被申请人高某、杨某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高某曾于1987年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于1990年开始分居生活,直至1995年离婚。2006年12月,朱某将高某送入上海长宁区广善敬老院休养,每月费用1200元。2007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确诊高某为老年性痴呆。2007年7月,高某与杨某复婚。2007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患有老年性痴呆(混合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后,经法院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申请人朱某依据《婚姻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要求宣告两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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