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雁峰 郑炫

前言: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囿于相关条文间的矛盾与缺陷,导致实践中此类非法取证行为与侦查策略的界限模糊区分困难,造成了当下职务犯罪中非法供述认定难、排除难的局面,特别是存在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中,极易因采用此三种取供手段,而产生指控“凑数”“拔高”虚实不一的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虽不乏探讨,但至今仍未能较好解决相关标准的界定和争议。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打击腐败犯罪效果显著,在长效反腐机制建立的同时,也应注意相应办案取供中出现的违法倾向并及时加以纠正,以确保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一、法条沿革

早在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便被列明其中。在此之后,刑诉法历经三次修改,虽然相关条号及条文整体表述较先前有所不同,但作为禁止性规定,该句式却一直沿用至今。特别是2012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供述自愿性认定要件被明确,为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遏制可能存在的违法取供现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不同版本刑诉法对比,见“图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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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1)

虽然几版刑诉法中,均对上述三种取供方式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但在之后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则存在不同界定和解释冲突。

从刑诉法司法解释来看,除了1998年版第61条规定,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外,2012年、2021年的刑诉法司法解释则均未体现。(不同版本刑“诉法司法解释”对比,见“图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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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2)

在不同版本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高检规则》)中,对此三种取供方式也有同样的禁止性列举。另外,2019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同时期修改的《高检规则》针对检察院职能属性与认罪认罚程序衔接要求规定,承办人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对是否存在此三类违法取供行为进行重点审查。(不同版本的《高检规则》对比,见“图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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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3)

2018年3月《监察法》颁布并实施,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继而统一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定罪证据的相关标准。第40条和之后相配套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4条也明确列明暴力、威胁、引诱为取供的非法方法。虽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中规定的违反后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表述不同,但也表明对此三类取证行为在职务犯罪调查中的否定性评价。(图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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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4)

如上所示,虽然该种禁止性规定频繁出现在各类法规中,但除开《八项禁令》,其余所涉及条文均过于原则,只有禁止性要件,并未规定违反后果,导致此三种取供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排除仍无法明确。司法实践中,此类口供的排除效果并不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者吕广伦、罗国良等法官指出其中的缘由:“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

可见,《刑事诉讼法》第52条并没有被直接否定,只是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了。

二、威胁、诱骗取供产生的原因

(一)言词笔录在职务犯罪中的重要地位无可替代

在刑事证据体系中,口供时常被奉为“证据之王”,具体到职务犯罪中,言词证据的地位更是不言而喻。原因一是由于当前“权钱交易”的谋利手段日趋多样和智能,大多指控的违法事实发生较为隐秘,部分案件在调查时证据形式单一,物证、书证相对较少等客观因素,导致定罪证据主要来自涉事主体彼此相印证的供述。二是刑事案件的庭审中,涉案人员分案处理、证人不出庭等情况已是常态,大量口供都以笔录的形式被用于举证质证。这就使得大多数案件中,言词笔录成为控辩双方审查的重中之重。三是虽然《刑诉法》第55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实践中,受职务犯罪案件特殊性,办案经验习惯等影响,很多调查人员抱有“拿下口供才算完成调查”的观念。导致核实有罪供述几乎成了整个留置阶段最主要的任务。此类案件中虽然前期坦白、认罪的比例很高,但在庭审中也时常发生翻供的情况。

(二)“有罪推定”的影响与“先证后供”的不当适用

职务犯罪类案件从线索获得到审批立案会经历初查、汇报、审批等多个阶段。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多数被立案人员起码会存在违纪或违法事实。虽然从职务违法到职务犯罪,其证明对象与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但基于存在的违法性线索和留置程序的展开,调查人员先入为主的抱有“没有错抓的,只有没查证的”这一观点,在偏重实体真实的办案理念下,很难慎重考虑无罪的可能性,意识里极易将有罪推定合理化。如此一来,调查人员则会为了获取更多信息,加大对被告人的讯问力度,滋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现象,形成非法供述排除的观念障碍并难以打破。

“先证后供”作为一种调查方法,是指调查(侦查)人员在获得外围证据后,围绕证据反映的内容进行谈话(讯问),以使被谈话(讯问)人放弃抵抗心理如实供述。而面对错误指控和调查人员的心里强制,相关辩解很容易被认为是故意对抗。导致即使遇到个别拒不交代的,调查人员也会为此尝试各种讯问方法,就极易导致威胁、诱骗违法取供。“先证后供”几乎成了所有错案在翻案时都会提到的问题。

(三)调查谈话手段单一

调查谈话是一门通过长期实践与研究才能为己所用的科学。一名合格的调查人员需要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综合素质,也需要经验和时间的积累打磨技能、掌握技巧。但不可否认,实务中部分工作人员业务能力还有欠缺,开展谈话时除了采取较为极端的方法对被调查人实施逼问外并无他法。一旦当被调查人采取对抗态度,就会形成心理失衡,从而加大谈话中“暴力”程度,当这种“暴力”达到一定阈值,很有可能变成刑讯或是威胁、诱骗等取供方法。

(四)问话人人格因素与办案压力提高违法取供风险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每个人的性格存在着差异并直接导致脾气与行为的各不相同。办案人员面临着查实案情、上级要求和被问话人对抗等多方压力。为了在规定的留置期限内尽快处理案件,部分人员会产生急功近利的心理。在这种情形下,面对着证据获取手段有限和被调查人的不配合,很容易被自身性格中的消极因素所控制而产生“攻击”行为。极有可能为了找到最快的行之有效的问话方法,在明知谈话手段违反法律规定时说服自己,进行违法取供。

(五)被调查人员顺应供述的主观动机较复杂

动机是行为的内部驱动力,供述动机是被问话人在问话过程中如实供述其违纪违法事实的内在起因,其必须克服种种心理障碍,形成供述动机,才可能进行供述。在留置期间,基于信息封闭、讯问压力、主观认知、信息刺激等一系列原因,被调查人供述的动机往往是不可察的。摆脱煎熬认罪服法,意图尽早解脱、讨好示弱争取从宽,担心扩大调查范围,避免殃及家人等原因都会导致被调查人顺应调查人员进行有罪供述。

三、威胁、诱骗取供难以排除的原因

之所以禁止此类取供手段,主要是供述人在受到压力或欺骗等情况下,作出虚假口供的可能性很大,极易造成指控失实和虚假印证。而这种供述极具隐蔽性,特别是在当事人顺应指控认罪认罚后,对此类证据的发现与排除将变得尤为困难。

(一)法律规定中排除标准的模糊

在规范层面,我国对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应否排除并无标准可循。有学者将我国现行的排除非法口供证据规则概括为“痛苦规则”,即要求非法取供行为使嫌疑人达到“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时应予排除。具体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定》)来看,两部规定均将应当排除的非法口供范围进行了限缩。这也导致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应持什么样的态度不明确。(见“图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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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5)

(二)非法取证线索证据难以收集

《监察法》22条规定了留置措施,相较于刑诉法中如拘留、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其更加封闭与严厉。加之心理强制型非法取供的方式相较于一般肉体强制型取供方法更为隐蔽不易被察觉,导致此种非法取供方法很难被及时发现。同时,鉴于调查笔录选择性入卷和同步录音录像难以调取的问题,使得即使当事人提出相关取证违法的线索,也因上述原因很难成功被收集、被认定。

(三)不同机关配合较多,制约较难

虽然职务类犯罪案件交由监察机关管辖后,从过程预防的角度来说,对于非法证据的筛查由先前的检察院、法院两级主体,变为监察委、检察院、法院三级主体。主体的增加原则上应降低相关违法取供行为的使用率,且增加排除的可能性。但处于角度和职业需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由于所担负的追诉职责,大多均以巩固原有犯罪供述为出发点。而审判机关受制于当前庭审模中依旧存在的卷宗中心主义影响,致使排非申请与证据合法性调查常常流于形式,彼此制约明显不足。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无法统一

对此项原因有部分业务文章指出,法官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时存在对排除规则理解不到位、裁判说理表述不规范、存有畏难和抵触情绪等原因导致裁量权的标准模糊,最终对非法取供判定错误。作为排除非法取供证据的最后一道防线,若通过以上三种取供手段获取的口供进入法庭并获得证据资格后,便极易酿成错案。某种意义上,正是法官针对是否采纳非法取证的自由裁量权标准不一,才最终导致佘祥林、赵作海等案的产生。

结语

尽管对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司法实践中,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证的情形仍旧较为常见。即便这三种取证手法与讯问策略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但为防止因手段过界而产生“违背本人意愿”和“可能影响客观真实”的虚假供述,也必须通过相关排除规则,区分策略与非法取供方法,落实刑事诉讼法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规定,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威胁、引诱、欺骗取供的识别与应对,笔者将在下篇文章中另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