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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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碰到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要求出借人将所借款项转账至他人账户的情形。

很多法院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发文,已废止)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判例。

出借银行账户收款,是否就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出借银行账户应区别于代收款项,债权人向债务人所指定的他人账户提供款项,若该他人未从中获利、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利害关系等,一般可认定该账户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事后债权人主张出借账户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法官认为,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明确是否存在出借银行账户。

法律意义上的出借银行账户,核心在于借用人是否取得了银行账户的支配权,包括直接支配权和间接支配权。直接支配权是指出借人将银行账户和密码都交由借用人控制,借用人无须再通过出借人,可以直接用该账户进行资金流转。

间接支配权是指银行账户和密码由出借人控制,借用人通过指示出借人,出借人按照借用人的指示为了借用人的利益进行资金流转。

与此相反,借用人没有取得银行账户支配权的,不应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行为。

出借银行账户应区别于代收款项,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所指定的他人账户提供款项,债权人应注意到交易过程可能存在的风险,若该他人未从中获利、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利害关系等,一般可认定该账户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事后债权人主张出借账户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连带责任的产生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或法定情形的,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持谨慎态度。

出借人仅一次出借银行账户、账户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同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不存在过错,且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时账户出借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出借人与借用人未约定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分情况一概判决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论和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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