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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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常出现发包人对受偿范围未提异议、或抗辩的情形。

那么,发包人优先受偿权范围未异议或抗辩,法院还应审查吗?

最高人民法院在《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于抵押权人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在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情况下,无论发包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有异议或者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均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

裁判观点简析

本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法提审改判,核心争议为:发包人对优先受偿权范围未异议、未抗辩,法院是否仍需主动审查。

最高法再审改判:工程款本金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但逾期利息、停工补偿费不属于;即便发包人原审无异议,法院仍应主动审查并剔除违法纳入的范围。

一、法律核心规则:法定优先权,法院必须依职权审查

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明确: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裁判观点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直接影响第三人利益;无论发包人是否异议、抗辩,法院均应主动审查受偿范围。

2. 规则深层逻辑

法定性,不可合意变更:优先受偿权由法律直接创设,并非当事人约定权利,其范围、条件均由法律强制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认可、放弃等合意方式改变法定范围;

涉第三人利益,需实质审查:该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其他债权人债权,若放任当事人随意扩大受偿范围,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法院负有维护整体交易秩序、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法定职责;

防止权利滥用,守住司法底线:实践中存在承包人与发包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增优先受偿范围、套取资产、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法院主动审查是防范此类风险的关键屏障。

周军律师提醒,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属性,决定了其范围不受当事人合意左右,法院必须主动审查。该案再审改判明确:法律底线不可突破,当事人无权通过认可改变法定优先权范围。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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