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依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但实践中常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信息可查,其又不在户籍地居住,且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的情况,该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读,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一问题。
经仲裁裁决,张某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后A公司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张某电话无人接听、住址迁移,导致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邮件被退回。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南阳市不是张某的住所地,且其在南阳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该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驳回当事人申请。
经核实,张某在邓州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交纳公积金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张某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张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张某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张某存在其他经常居住地的情况有,认定其户籍地法院为执行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南阳中院驳回申诉人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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