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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J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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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裁定时间:2003年6月20曰,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过,赃款全部追缴等情形,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综上,李嘉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嘉廷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嘉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李嘉廷有立功表现,并提供线索,对侦破相关案件起了重要作用,且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的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第85期)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铁英受贿案(判决时间:1997年7月25B,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巨额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若其确有悔罪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铁英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铁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巨额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其犯罪情节严重。鉴于铁英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确有悔罪立功表现,且赃款、赃物均已全部追缴等情节,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条第1款第(1)项和《刑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总第59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沈同贵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7号)

裁判摘要: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但因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虽只规定了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立功,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其规定,对“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进行认定,理由如下:其一,从立法意图上考虑,“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解释》中并列的应认定为立功的几种情形之一,且《意见》本身对“他人犯罪活动”的表述即体现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一致的立法取向。其二,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考虑,比起事后检举揭发犯罪的行为,当场阻止他人犯罪可以更及时有效地维护被侵害的法益,具备更大的价值。既然事后检举揭发犯罪成立立功的条件已更宽泛,“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也理应予以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其三,从刑罚目的上考虑,当场阻止犯罪在很多情形下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体现了行为人较积极的悔罪态度。参照《意见》对于检举、揭发及协助抓获立功的规定,在符合立法意图的前提下,更加积极地肯定此行为,有助于促进行为人改造思想、消除犯罪意志,更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解释》第五条中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指行为人以制止、规劝、告发等积极主动的行为,使他人的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使法益免遭侵害或得到有效保护。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汪光斌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07号)

裁判摘要:特殊情况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立功线索来源非基于职务获取,可依法认定为立功。

(一)虽然行为人检举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亦已掌握,但只要其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实际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属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关键在于行为人提供线索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中是否起到实际帮助作用,并且应当以公安机关是否实际将有关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作为确认依据,即行为人的检举行为和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汪光斌检举的李某某的藏匿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虽然该地址已为公安机关掌握,但该信息系被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情况,而非作为李某某被抓获前的明确藏匿地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实际情况是,公安机关曾实施抓捕未果后即失去了李某某藏匿地的线索,而正是汪光斌的检举行为明确了李某某被捉获前的藏匿地点为其户籍所在地,才使得公安机关启动指向明确的追捕行动,并实际抓获了李某某。应当说,汪光斌的检举行为对公安机关成功抓获李某某起到了实际帮助作用,该检举行为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之间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在汪光斌提供的线索指引下,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节省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意旨,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汪光斌的检举行为属于立功表现。

(二)汪光斌在担任看守所副所长期间获得的立功线索,只要线索来源不是基于职务获取,可依法认定为立功。

第一,从体系解释来看,在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关于职务犯罪的提法,涉及“职务”以及相关用语“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行为”,等都有动词“利用”加以限定。虽然《意见》中没有使用“利用”一词,但我们不能由此认为,这里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法律对于职务犯罪的规定来看,刑法惩治的是利用“职务”的渎职行为,《意见》亦是针对职务犯罪专门出台的。负有査禁犯罪职责的行为人在案发前有报告、移送或者处置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责,但没有及时报告、移送或处置的,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犯罪后将犯罪线索检举揭发,实质上是其职责的怠于履行,只能视为对其渎职的补救。《意见》规定的四种不能认定为立功的第(1)、(3)、(4)种情形均系违法行为。任何人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基本的司法准则。因此,对于职务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材料来源,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但对于没有利用职务获取的犯罪线索应依法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规定的身份犯都是相对的,任何职务犯罪行为人除了其刑法评价的法定身份以外还有作为一般犯罪主体的非法定身份,对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非法定身份实施的行为,其身份对其进行刑法评价时不产生影响。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一般盗窃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其定罪量刑是没有法定影响的,如果职务犯罪行为人没有利用其职务实施犯罪行为,难以构成职务犯罪。同理,没有利用职务获取立功线索、材料来源,对职务犯罪中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评价是不产生影响的。本案中,汪光斌获取的立功线索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与被检举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关系在生活中获取,与《意见》规定的相关范围并不一致,因此认定汪光斌的行为成立立功符合对《刑法》的体系解释。

第二,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成立立功的结果是犯罪分子可能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质根据主要有两点:一方面,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将功抵过,体现了犯罪分子的一定悔罪态度;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可见,功利与公正并重是立功制度的本质特征。从制定《意见》的背景来看,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导致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大打折扣,致使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在处理上失之于宽,需要严格加以规范。《意见》解决的是在立功线索来源上公正和功利两种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问题,即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获取功利,行为人如果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获取立功线索,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同理,没有利用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当然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本案中,汪光斌获取的立功线索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属于《意见》规定的有关四种不认定立功的情形,其提供的线索实现了节省司法成本的效果,体现了其一定悔罪态度,认定立功符合《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

第三,从《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来看,汪光斌获取立功线索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分为十三类,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也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相应地分为交通警察、刑事侦查警察、治安警察、户籍及出入境管理警察等。每个公安民警的职责依其所在部门和职位而确定。例外的情况是,《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由以上规定出发,公安人员除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或者出于其他危难情形以外,是不能随便超越职权行使职责的。本案中,汪光斌的立功线索针对的是该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是已发生了的犯罪事实,并不属于《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立即予以处理的情形。对于犯罪事实的侦查和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按照相关规定也应由相关侦査人员负责。汪光斌作为异地看守所副所长,并没有侦破此案件的法定职责,因而认定汪光斌的行为成立立功并不违反《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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