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林晓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瑞银与被告林宇强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确认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认为自己与苏瑞银共同承租原房屋,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而苏瑞银在私自办理产权登记后与林宇强恶意串通,通过赠与方式转移房产产权。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林晓芝。

2. 被告:苏瑞银、林宇强。

三、原告诉称

原告林晓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苏瑞银与被告林宇强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

2. 依法确认被告苏瑞银与被告林宇强之间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瑞银系原告林晓芝、被告林宇强之母。1990 年起原告与被告苏瑞银及继父刘启杰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 号房屋,2009 年被告苏瑞银与刘启杰离婚,刘启杰搬离该处房屋,仍由林晓芝及苏瑞银共同承租上述房屋。林晓芝与苏瑞银共同支出租赁房屋的费用。

2013 年 4 月 25 日苏瑞银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北京 F 公司签署《协商安置协议书》,约定林晓芝与苏瑞银共同承租的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 号房屋协商安置位于一号。《协商安置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原住址由正式口 2 人,户主:苏瑞银以及其女林晓芝。2014 年 5 月 9 日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及《协商安置协议书》,在安置房屋尚未获得产权登记时,林晓芝主张对一号房屋具有使用权,并得到法院的支持。2018 年 12 月 21 日苏瑞银私自办理了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2019 年 5 月 10 日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给林宇强。

林晓芝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林晓芝和苏瑞银均系有权继续承租之家庭成员,实际情况也是由林晓芝及苏瑞银继续承租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 号房屋,据此林晓芝享有基于该屋置换房屋的权利,并且之前判决书在涉案房屋一号未办理产权登记时,明确了林晓芝的使用权。

苏瑞银在明知上述情况下,苏瑞银私自单方办理产权登记后,与林宇强恶意串通,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产产权转移。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据此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 条之规定,诉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

林宇强、苏瑞银表示不同意林晓芝的诉讼请求,称林晓芝曾提出将户口迁入拆迁房屋,因其承诺其不要房屋,苏瑞银予以同意。拆迁房屋由苏瑞银承租,在拆迁时,林晓芝要求加名,原房屋管理单位不同意。拆迁时只针对户主和承租人苏瑞银,因此,拆迁安置的房屋归苏瑞银所有,苏瑞银具有处分该房屋的自由,苏瑞银将房屋赠与给林宇强的行为是生效的。

五、法院查明

1. 2013 年 4 月 25 日,北京 F 公司(以下简称:F 公司)作为甲方,苏瑞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商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房屋租赁合同》交予甲方,同意将北京市宣武区 A 号房屋于 2013 年 6 月 16 日交给甲方处置,由正式户口 2 人分别是户主苏瑞银与其女林晓芝,双方约定协商安置房屋位于一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于 2018 年 12 月 21 日登记至苏瑞银名下。

2. 2019 年 5 月 10 日,苏瑞银作为赠与人,林宇强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苏瑞银自愿将其拥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不动产全部无偿赠与受赠人林宇强,并作为受赠人林宇强个人单独所有财产;受赠人林宇强表示同意接受上述不动产的赠与。二人当日至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上述房屋登记至林宇强名下。

3. 另查,林晓芝于 2014 年以物权保护纠纷将苏瑞银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林晓芝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本院做出判决,其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 号房屋两间系苏瑞银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另查,林晓芝与苏瑞银的户籍地原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 号,并均居住于该房屋。2013 年 6 月 7 日二人户籍地变更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一号,并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现林晓芝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具有使用权……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晓芝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该判决已生效。

4. 再查,一、庭审中,林晓芝提交刘启杰户口簿复印件、刘启杰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协商安置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权利来源于继父刘启杰,林晓芝与苏瑞银均为继续承租原公房的权利人。二、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至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涉案房屋档案、《住宅办理房改成本价房屋产权证的请示》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林晓芝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内容结合之前判决,林晓芝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

六、裁判结果

驳回林晓芝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林晓芝主张因被拆迁房屋开始时的被安置人是刘启杰,苏瑞银仅是代签,林晓芝与苏瑞银均具有承租权,苏瑞银并非单一的房屋承租人,苏瑞银与林宇强明知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首先,应当指出,无权处分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林晓芝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赠与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北京市宣武区A 号房屋在拆迁前苏瑞银承租,且最终与 F 公司签订《协商安置协议书》的主体为苏瑞银,涉案房屋登记于苏瑞银名下,其对房屋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苏瑞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情形。

另,林晓芝主张苏瑞银与林宇强在明知林晓芝对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权的情况,恶意串通订立赠与合同,侵害了林晓芝的合法权利,要求确认涉案赠与合同无效一节,因林晓芝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林宇强与苏瑞银共同存在侵害其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故意,且林晓芝表示其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林晓芝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林晓芝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被告苏瑞银与被告林宇强之间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林晓芝未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故林晓芝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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