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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岀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28日,法释〔201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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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5〕闽赔字第1号《关于郑传振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你院1995年3月15日(1995)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郑传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部分,撤销了对郑传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部分。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再审撤销盗窃罪不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而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不能成立,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3)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郑传振盗窃罪被撤销,其盗窃罪已执行的刑罚,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郑传振因盗窃罪被错判,羁押至1995年4月24日,应视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羁押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郑传振申请赔偿案请示的批复》

(1996年8月1日,法赔复〔199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郑传振申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赔偿案

裁判要旨:错误判决造成的侵权虽然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但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对于实施以后应予赔偿部分,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实施以前应予赔偿部分,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

法复〔1995〕1号批复中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并结束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当适用行为时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是1995年3月15日再审改判撤销了原审对郑传振盗窃罪的判决部分。郑传振因盗窃罪被错判,一直羁押至1995年4月24日才被释放。错误判决造成的侵权虽然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前,但是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所以对郑传振的刑事赔偿申请中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当时没有规定的,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贯彻的是无罪羁押予以赔偿原则。只有符合畫《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羁押,才能导致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3)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郑传冒振一案的再审判决,虽然没有全案宣告无罪,但是撤销了对郑传振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判决部分。再审改判不是因为郑传振的盗窃情节显著轻微不认直为是犯罪,而是因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根本不能成立,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郑传振的盗窃罪已被撤销,被执行的刑罚已经失去了合法的根据,构成侵权。因此,郑传振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再审改判无罪的赔偿,国家只赔偿原判刑罚已执行的部分,未执行的不予赔偿。申请人因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执行的,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程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申请人对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岀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理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申请人无罪的;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对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因申请人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理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申请人无罪的。申请人因原判刑罚已全部执行或者已部分执行的,国家只承担刑罚已实际执行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人身权侵犯的赔偿责任。对于刑罚尚未执行的部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再审改判无罪的赔偿,国家只承担赔偿请求人因人身权实际被侵犯,即刑罚已实际执行部分的赔偿责任。

2.关于量刑不当,量刑畸重,即轻罪重判是否予以国家赔偿问题。轻罪重判是以有罪为前提,原判认定的罪名或罪刑较重,后经再审改判减轻刑罚的,属于轻罪重判情形,如原判认定为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再审改判为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从现行《国家赔偿法》遵循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出发,国家对轻罪重判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3.经再审数罪并罚中一罪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问题。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因数罪中一罪改判无罪,另一罪仍然成立的,是否予以国家的赔偿问题,可按下列三种情况予以掌握。

(1)数罪中一罪改判无罪,改判无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或已部分执行的,对改判无罪已执行之部分,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赔偿,应根据原判刑罚是否已实际执行为依据,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2)数罪中一罪改判无罪,另一罪仍然成立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改判无罪的刑罚尚未开始执行的,不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

(3)原审生效的判决中认定的数罪并罚,这两个罪实际上是两种犯罪行为牵连在一起,而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定罪量刑时认定为一个罪名,这种情况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主刑和附加刑之赔偿问题。《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刑(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使用,不能附加适用);另一类是附加刑(即补充主刑的刑罚方法。它即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刑法》规定的刑罚结合“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立法精神,这里讲的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指的是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不包括附加刑。“已经执行”是指实际执行,已经执行的“刑罚”是指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罚,主要是指实际羁押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换言之,只有实际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才能获得国家赔偿。如再审对原审判处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刑予以改判无罪之案件,如没有发生公民被羁押情形,则不属于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有期徒刑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亦没有发生实际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之损害事实,故亦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

5.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期间,虽然公民的人身自由虽受到一定限制,但在上述情形中实际上未被羁押,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2~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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