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程某一直未履行。通过执行系统网络查控显示,被执行人程某名下网络资金账户和银行账户长期未进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通过深挖细查,发现被执行人程某为安康市某洗护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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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

针对执行中发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康市某洗护店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追加当事人必须要有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是自然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自然不符合追加条件,那么针对这种情况,该如何执行呢?

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系对自然人从事经营及商事活动的确认,实际上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权利、义务直接关联,当前法律规定实际上亦将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视为一体。故此,本院遂直接裁定对安康市某洗护店强制执行。

经查询发现,该洗护店账户亦长期未进账。为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3月8日,执行干警带队赶往安康市进行实地调查。经现场核实,该洗护店收款二维码绑定的收款人为被执行人程某的妻子张某,且该洗护店位置较好,客流量较大,店铺系统账单显示自判决生效之日至本院调查之日,张某从该洗护店处取得的收益远远大于本案执行标的额。张某与程某为夫妻关系,该个体户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由此可见程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恶意转移资产逃避执行且违反人民法院财产报告制度。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程某进行拘传。在充足的证据和强大的威慑面前,程某百口莫辩,终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一次性履行完毕。

事后,申请执行人为表感谢送来锦旗:“执法为民一身正气 公正廉洁为民解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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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辨析

民事活动主要是财产活动,财产是一切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无财产便无人格”。民事主体需要具备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才能参加,个体工商户设立时需要的经营资金及其他财产来源于自然人个人或家庭的生产或生活资料,同时其生产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自然人个人或家庭的日常消费,从而转化成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少部分用于再生产,转化为生产资料。

个体工商户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融为一体,二者很难区分。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的应有之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即如果个体工商户作为被执行人,执行立案时一般会将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个人财产。

但也正是因为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家庭财产融为一体的特征和属性,执行过程中,极易出现像本案中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时,利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来做账,出现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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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表象的“深挖”和“多跑”是本案顺利执结的关键。执行过程中要特别警惕类似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紧密关联性,同时,透过这起案件我们总结得出,在案件办理中要加强线上查控与线下调查的有机结合,逐步戳穿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真相”及转移财产的“假相”……

转自:陕西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