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横向、综合质证

刑事质证的三个维度

刑事案件的质证有三个维度:

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纵向质证审查;

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或矛盾的横向质证审查;

对全案证据链条进行综合性审查的综合质证维度。

从证据之内到证据之外,从单个证据到多个证据,再到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质证,三个维度对证据进行有效审查。

一、纵向质证维度

对某一项证据的审查,需要挖掘关键证据是否齐全、证据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该证据的内在逻辑是否成立、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等,层层递进纵向审查该证据能否成为证明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适格证据。

(一)证据材料是否齐全

对证据的纵向审查,首先审查证据齐不齐全,关键的证据有没有全部收集。如果关键证据缺失,则犯罪事实认定存在障碍,这是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审查。

案例:施某涉嫌抢劫罪案

公安机关指控施某入户抢劫,并将被害人杀害。施某也供认其入户实施盗窃,在被被害人发现之后与被害人扭打,将被害人勒晕并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死在房间内。公安机关指控施某涉嫌抢劫罪。

案卷材料从表面上看是比较齐备的,八种证据种类应有尽有,基本符合证据的全面性。但是,辩护律师仔细审查证据细节发现,公安机关在将施某抓获归案第二天制作的“呈请拘留报告书”显示:“施某被抓获后,经提取指纹鉴定,与系统中被害人×××被杀害现场中提取到的犯罪嫌疑人指纹相吻合,据此认定施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呈请拘留。”

这就说明本案应当具有指纹鉴定意见书或者指纹比对中犯罪嫌疑人施某指纹的相关证据材料。然而,遍寻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也没有找到指纹鉴定意见或者类似的证据材料。这就说明

本案现有材料中,缺少“呈请拘留报告书”中所描述的指纹鉴定或比对相关证据的材料。如果控方不能补充提供,则指控犯罪嫌疑人施某涉嫌抢劫罪,缺少关键证据。

(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指的是证据的收集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辩护律师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要审查证据的取证过程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取证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或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抑或不应被采信。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很多取证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以及取证程序不合法导致证据资格丧失或证明力削弱的不利后果。例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又如,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再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诸如此类,取证程序合法性审查,是刑事质证的重要内容。提出质疑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往往能起到很好的辩护效果。

案例:张某涉嫌组织、领导

传销活动罪案

公安机关将张某、财务刘某抓获归案之后,对刘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了刘某的76个U盘,其中装载了大量的财务资料,这些财务资料是认定张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金额的重要证据。

辩护律师审查这些搜查笔录发现,搜查过程仅有公安民警参与,张某、刘某均没有在现场,也没有见证人在场,笔录中也没有见证人、持有人签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40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查封扣押过程,没有当事人在场,也没有见证人在场,侦查机关如果没有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搜查过程不合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应当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搜查所扣押的相关证据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可信

证据虽然全部收集齐全、收集程序亦合法,但还需要审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可信、证据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是质证、证据审查的重点。在证据审查标准、证明标准更加严格的刑事诉讼中,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可信更是需要严格审查的事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分为两个部分:

其一,证据内容本身是否真实可信。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并非全部真实可信,偶尔也会由于各种原因,产生证据内容失真的情况。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其内容必须真实可信。例如,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或者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则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控辩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很多诸如此类的规定,目的就是强调证据内容真实性审查的重要性。

例如,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其中一份证言系同仓人员赵某的证言,虽然办案机关是通过依法取证获得赵某的证言,但是,该证言的内容是证人赵某与张某在同一个羁押场所谈心期间所获得的,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依赖于张某相关供述的真实性。所以,赵某的证言不能印证张某供述的真实性。即合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内容也不必然真实可信。

其二,证据内容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内容可能是依法取得、合法合规的,而且证据内容本身也是真实可信的,但是证据内容能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仍是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内容。

案例:王某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安机关查扣到某某注册商标的手表40只,经过鉴定,该品牌手表的商标均为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从王某处查获的手表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对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40只手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商品(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进行价格认定,结果显示涉案40只手表的(真品)市场零售价为40万元。控方就此指控,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3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虽然涉案的《价格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的内容也真实可信。但是,该《价格认定书》并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能反映王某等人销售金额的真实情况。被告人王某的这些产品确实属于假冒产品,并非真品,但王某没有以假乱真,而是明码标价地销售假冒手表,假冒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只几百元,而不是按照真品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为此,王某的家属在辩护律师的建议下,积极寻找销售记录、客户证言等证据,以证明涉案手表的真实交易价格每只仅几百元。在该案中,证据本身真实、合法、可信,但并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需要进行充分审查质证。

(四)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即证据的关联性问题。“证据的关联性是采纳该证据的前提条件,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法律上不具有可采性。由于关联性这一含义适用于所有所举出的证据,因此,也渗透于诉讼的全部过程。”通常来说,证据的关联性取决于证据该如何解读,关联性都是解读出来的。实际上,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成立,就是审查证据关联性的可行方法,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审查证据本身的内在逻辑、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逻辑以及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

如果证据本身存在逻辑缺陷,或者在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缺陷,那么证据就不攻自破。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取证程序违法影响事实认定,否则很难通过取证程序违法来达到有效质证的效果。然而,逻辑关系基本不会遭受质疑。逻辑关系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的三段论逻辑,是比较清晰明了的。

这种逻辑关系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逻辑上存在漏洞,三段论逻辑就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如果证明证据逻辑存在缺陷,那么该证据就存在硬伤,证据的硬伤是办案机关审查证据时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如果证据材料本身在逻辑上站不住脚,或者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控方所指控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状态等,则犯罪事实的认定就存在障碍。

案例:张某等人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安机关指控张某等人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提供的网店账号、密码,提取了网站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张某等人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交易金额为2500余万元。于是,公安机关出具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500余万元。

在该案中,认定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500余万元人民币,最重要的证据就是销售记录表。对销售记录表的提取过程、制作过程、交接流转过程等程序违法事项分析完后,辩护律师针对销售记录表与待证事实的证明逻辑关系,审查销售记录表究竟能否证明以下两个事实:能不能证明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以及能不能证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2500余万元。

其一,销售记录中,大部分产品的初始销售日期远早于被害公司相关涉案商标的生效日期,将全部销售记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额,于法无据。

对于销售记录的审查,辩护律师需要考察销售记录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和范围。如果不在被害单位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和范围内,则销售记录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只有在核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商标才受保护。辩护律师需要研究案涉的是哪几个商标、分别是什么商标、哪个公司注册的、是否处于有效期、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以及商标的相似度等情况,然后再结合销售记录进行分析比对。

辩护律师仔细核对销售记录涉及的所有商标,整理各条销售记录涉及的商标的具体信息,如注册时间、有效期、核定商品种类等。核对之后,辩护律师发现,销售记录没有区分商品上架时间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生效时间。销售记录表中,商标权人标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很多上架时间(开始销售时间),远远早于商标注册时间。这就意味着,这些产品在注册商标生效之前就已经销售的部分不在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记录表对这两个时间未加区分,导致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额错误。

例如,很多商标的有效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但是,涉案不同商品的上架时间、开始销售时间是2013年至2018年不等。公安机关核定销售金额时,将2018年12月21日之前的销售全部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是不对的。

其二,部分销售记录没有图片,不能反映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将这些销售记录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于法无据。

销售记录对应已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需要考虑已销售部分产品究竟是什么、有没有侵犯知识产权。销售记录中的产品图片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销售记录中没有产品的图片,就很难认定该条销售记录中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该网店的销售记录清单,并不能证明张某等人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些网店销售记录清单,只有销售的产品名称和销售数额,并没有任何产品的图片,已销售产品实际上是什么样式的、是否贴了假冒注册商标等,都不确定,完全无法比对相关商标,无法确定已销售产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这部分销售记录不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记录。这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销售记录对于证明张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存在逻辑缺陷,这是销售记录等证据的硬伤,是办案机关审查证据绕不过去的逻辑问题。于是,检察机关将案件退查,要求查清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额,公安机关对哪些销售记录是侵权记录进行重新整理,并委托审计机构重新审计,最后犯罪数额大幅度降低。

二、横向质证维度

证据与证据之间总是无法完全脱离关系的,在取证过程中,证据与证据之间往往关系紧密。如“物证、书证的发现,离不开现场勘查、检查;物证、书证的提取,离不开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确证,离不开辨认、鉴定。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不可避免地涉及对上述各类笔录和鉴定意见的审查”。而在证据解读、证明力分析上,不同证据之间也会产生密切联系,如不同言词证据之间、言词证据与物证和书证之间、物证与书证之间等。各种证据总是会产生关联,要么相互印证,要么相互矛盾。

部分证据只需要审查该证据本身。例如,对一份伤情鉴定意见,只需要审查该鉴定意见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标准是否正确、论证逻辑成不成立、鉴定时机是否符合规定、伤情与损伤程度意见是否匹配等,就可以审查得比较充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有效审查。例如,对于现场提取的指纹进行审查,就需要结合该指纹的提取笔录、指纹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之间如存在矛盾,则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存疑。在审查质证时,辩护律师需要比对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相互矛盾。例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是否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言词证据与书证、物证是否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其辨认笔录是否相互矛盾等,这就是横向质证维度。

(一)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

证据相互印证,是控方指控犯罪、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如杀人现场发现的烟蒂或毛发,通过鉴定或辨认证明该烟蒂或毛发为犯罪嫌疑人所用或所有,但仅此往往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凶手,相反只能证实嫌疑人在案发前、案发时或案发后曾到过犯罪现场。因此,是否能够证实留下烟蒂或毛发的嫌疑人就是杀人凶手,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案卷各种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是辩护律师需要审查的事项。同时,寻找相互印证的证据来支持辩点,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才更具有说服力。

案例: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

控方指控王某、付某、李某、刘某等人参与了发生在2015年6月18日15:02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8年6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全部抓获归案,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审查该案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发现,2015年6月18日15:02案发时,被害人曾经报警,公安机关也曾出警处理。《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称在某某路口遭到两名男子威胁,影响报警人及其小孩的安全。民警出警到现场,盘查该两名男子,发现是报警人的家公欠债所产生的纠纷,无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受到损失,对两名男子口头警告并责令检讨”。而此次出警的处理材料清晰表明,这两名遭到警告的男子,是被告人付某和被告人李某。

很显然,王某并没有参与其中,这是王某进行无罪辩护的重要证据材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有这份证据材料支撑辩护意见,往往还不够,缺少其他证据的印证。

于是,为了证明当时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寻衅滋事、没有作案时间,辩护律师让王某的家属去寻找案发时间段内,证明王某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材料。经过一番努力,王某的家属找到了案发时间2015年6月18日王某的工作记录,王某当天是正常工作状态,工作内容是采购和送货,有王某签字的公司财务资料(送货单)为证。由此可见,在案证据和辩护律师提供的卷外书证,就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王某没有参与这一单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作案时间。有多种证据的相互印证,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的可信度、说服力大大提升。

(二)证据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证据内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是非常正常的现象。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消解作用。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需要特别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解读该证据矛盾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的影响。

案例: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李某是公职人员,事故发生时,李某和他的妻子在车上,车子是李某向其朋友王某借来的。事后李某的妻子供认其是开车的司机,李某并未开车。事发路段没有监控录像。被害人家属认为开车的是李某,而并非李某的妻子。后李某被指控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卷材料中,涉案车辆的车主王某作为证人,接受调查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他将车辆借给了李某使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他接到电话才知道出了事故。

王某的证言本身没有问题。但辩护律师发现,车主王某还对肇事司机李某进行辨认,形成了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内容显示,王某辨认出李某就是借他的车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该辨认笔录和证人证言是存在矛盾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主王某并不在案发现场,事后才得知案件情况,他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开车的人是不是李某。在这个案件中,证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与辨认内容,相互矛盾,辨认笔录不应采信。

三、综合质证维度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其实说的就是证据的综合质证问题。认定犯罪事实成立,需要一条完整、闭环的证据链,某一个环节缺失,都可能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律师需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质证,审查能否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是否有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缺失或漏洞。这就是综合质证的维度。

(一)每个争议焦点,综合各种证据分析

每一个争议焦点其实就相当于一个“小案件”,证明该事实,需要“证据确实充分”,否定该事实,亦需要大量的证据,往往并非单一证据就能认定或否定,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加以审查。如单位犯罪的证据认定问题,单位犯罪并不是单一证据能认定或否定的,需要多个证据综合审查。

案例:王某等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控方指控涉案的销售金额为1700万元。除了对犯罪金额的争议,该案的另一个重要争议焦点,本案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辩护律师审查认为,应该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综合全案证据来审查认定,不能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销售非侵权产品就认定该公司是单位犯罪。

其一,案卷材料中有一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销售统计表,根据历年来涉案公司销售统计表,各种产品的总销售额约2亿元人民币。该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公司的总销售额是很大的,被指控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只占有很小比例。认定单位犯罪有一条基本的标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这份销售统计表可以证明,涉案公司不是“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指控的犯罪金额只是涉案公司销售额的少部分。

其二,其辩护律师已经通过家属搜集的公司销售单据、授权书、聊天记录等各种证据,证明除了涉案侵权产品之外,被告人的公司还销售其他各种非侵权产品。这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公司除了指控的1700万元涉嫌侵权的产品外,还有很多非侵权产品。由于销售时间跨度长、销售单据保留不完整,寻找这些非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据材料难度很大。

由此可见,每一个争议焦点都是全案犯罪事实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都相当于一个个“小案件”,都需要辩护律师在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

(二)全案罪与非罪,综合全案证据分析

刑事案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是单一证据就能够加以证明的,几乎没有任何一份单一证据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罪与非罪的问题,辩护律师要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其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能否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

案例:刘某涉嫌组织、领导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本案其中一宗犯罪事实是抢劫。刘某被指控实施了一起抢劫案,当年刘某还在某个酒店打工,后来被辞退。被辞退后,酒店发生了一起抢劫案件,被告人刘某潜入××值班室后,持刀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抢走了首饰、现金若干,后潜逃。被害人辨认刘某就是抢劫他的人。多年后,刘某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抓获归案。控方据此指控刘某已经涉嫌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这单抢劫犯罪事实,刘某矢口否认。办案机关于是将刘某的指纹与当年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进行比对,发现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刘某的指纹吻合。从全案证据看,该案的主要证据状况是:被害人案发后的报案材料,证明发生了抢劫罪;被害人陈述认定作案人是刘某,但前后有明显矛盾;刘某的供述否认犯罪;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证明提取到了相关指纹;证人证言证明刘某曾经为该酒店员工;鉴定意见显示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害人比对成功。控方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实施该抢劫犯罪的事实,该抢劫犯罪事实被作为刘某的个人犯罪事实。

被抢劫的值班室(案发现场)提取到了刘某的指纹,就能得出刘某系作案凶手的唯一可能吗?其实,刘某曾经是该酒店的员工,案发前几天才被该酒店开除。被告人曾在该酒店工作过,去过值班室,在值班室发现他的指纹,不足为奇,并不能得出刘某系作案凶手的唯一可能。被告人刘某否认犯罪,被害人的陈述前后反复,且明显存在矛盾。刘某与被害人本身是认识的,案发前也曾到过案发现场。因此,从全案证据看,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对被害人抢劫是刘某作案。最后,法院认定该宗抢劫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抢劫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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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