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新闻事件
近期,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涉“舌尖上的安全”案例。行为人罗某在市场经营一家马肉店,2019年始,罗某把母猪肉提出筋膜并涂上马血,风干后伪装成马肉、驴肉售卖,并取名为“去皮马肉”“不带皮驴肉”,以28-40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后行为人罗某的两个儿子及儿媳妇也加入其中。
经调查,罗某等人累计销售假冒马肉、驴肉6万多斤,实际销售200多万元。又经下游购买,销售给众多不特定消费者。
法院认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母猪肉进行加工后冒充马肉、驴肉以假充真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判决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追缴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110万元。且罗某生产、销售假冒马肉、驴肉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状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依法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00余万元。
罗某的两个儿子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一年二个月、追缴违法所得、并处罚金、公开赔礼道歉以及在各自销售金额范围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两个儿媳被分别判决公开赔礼道歉以及在各自销售金额范围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表现形式
1.1 “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1.2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等。实践中,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不宜认为是“以假充真”。
1.3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1.4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质量要求的产品。“三无产品”并不必然是“伪劣产品”。产品是否合格,有时可以通过外观、生活常识或直接验证使用效果等方式进行判断;对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2.罪与非罪的界限
2.1 伪劣产品生产、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未达到此标准,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2.2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查获的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全部违法收入不应该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包括所得的和应得的两种违法收入。前者指行为人出售伪劣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后者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
3.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4.罪数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起案例,行为人罗某将母猪肉进行加工后冒充马肉、驴肉,以假充真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二百多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罗某的儿子以及儿媳妇加入其中,应以共犯论处。
三、法律延伸
〔参考案例第8号: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标准化法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该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对于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的“新产品”,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如果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性能,就是不合格产品,属于我国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应当以该罪处罚。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