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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线上购物,与此同时,不少网店为了吸引更多消费者、获取利益,在宣传页面上随意使用他人图片,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近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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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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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文化公司系某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经版权局审核后予以登记,原告将该作品使用在手机壳上,并在电子平台上售卖。后原告发现被告黄某未经许可擅自在电子平台开设的网店上售卖带有涉案作品的手机壳,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辩称,涉案手机壳早已下架,该产品仅售卖了1件,且系被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恶意购买。原告下单后,被告才联系厂家生产,此前被告的销售记录为0,此后也不再生产及销售过该手机壳。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被告仅销售出1件涉案手机壳,在扣除生产成本、邮费后,被告获利不到1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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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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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当庭比对,涉案手机壳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某作品在动物拟人化形态、表情、配色、图案构成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将与该作品基本一致的图案印刷在手机壳上进行公开销售,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因被告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举证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覃塘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该作品的知名度、类型、创作难易程度、被诉侵权手机壳销售量,以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等实际情况,最终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案涉作品著作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一千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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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网店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树立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审慎审查售卖的商品,从合法渠道采购商品并保留好相应的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切勿有“搭便车”的侥幸心理,避免影响店铺的正常经营,使自己陷入诉讼风险,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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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覃塘区人民法院2024年原创181期

文字:廖坤凤

编辑:陆嘉琪

审核:李春晓、伍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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