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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32、张某与周某、某购物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限时免单条款约定条件成就,经营者应当依约免单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关于限时免单的约定属于附条件履行义务的合同条款,消费者符合免单规则的要求,经营者即应当履行免单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张某在参加活动前咨询客服获知的规则应视为此次活动的规则,双方应当遵守。张某付款时间在先,周某未按照免单规则为张某免单,构成违约,张某要求周某退还货款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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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手段层出不穷。这些促销活动活跃了市场,刺激了消费,同时也伴生了一些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免单、打折等各类促销活动制定的活动规则的法律性质,引导经营者依法依约诚信经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3月15日发布十件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33、夏某与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络直播中特殊性商品的购买风险与防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某公司与夏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夏某已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某公司也已向夏某交付了翡翠原石。翡翠原石因内部情况无法预估,只能在完全切割后才能确认翡翠品质,具有特殊天然属性而不同于一般标准化的货品,故双方买卖具有特殊性且对买方颇具风险性。但在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卖方,售前已在直播间对翡翠原石进行直接展示,介绍并提示了购买风险,夏某购买后某公司亦是进行多次风险提示并经夏某确认后才对翡翠原石进行了处理。夏某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曾经承诺翡翠原石应达到的具体标准及其收到的翡翠原石并非其所购货品,亦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对翡翠原石进行相应处理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因此,本案夏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后夏某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某公司退还夏某12000元,四组翡翠原石归夏某所有。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消费者购物模式发生改变,网络直播带货、直播购物因其便捷性发展迅猛,但受制于直播方式的局限性及特定商品的特殊性,相应交易风险也不断显现,滋生出许多法律问题,本案中涉及的翡翠原石交易所生争议即是一例。所谓翡翠原石,是指翡翠在开采出来时,矿石表面有一层风化皮包裹,无法知道其内在品质,须切割后方能知道内在质量,切割前销售原石的价格相对低廉,销售时往往以是否开窗以及原石大小来确定交易价格。而按照翡翠原石交易惯例,买方在切割前以相对低廉的价格购买原石,切割后如能得到品质上乘的翡翠将获利巨大,反之则可能无利可图,该种交易方式存在较大风险性,通过远程网络直播方式交易的,对买方而言相应风险则更大。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翡翠原石交易相关争议中的买方通常会以己方为消费者,主张双方买卖属“赌石”交易而应认定合同无效,或如本案例中的夏某主张卖方违约而应退款,乃至于有买方主张卖方欺诈而提出应判令卖方承担赔偿责任等权益诉求。但从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判例看,因翡翠原石交易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前述射幸性特征且法未明文禁止,相关争议审理法院一般都认定该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只要卖方提供的是天然的翡翠原石,那么原石的翡翠成色好坏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故对于买方提出的相关消费者权益主张通常也不予支持,除非买方有证据证明卖方销售的翡翠原石存在造假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因此,本案例所涉争议最终虽以调解方式实现案结事了,但其中所涉翡翠原石等存在较大交易风险的特殊性商品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仍有典型意义。在网络直播等有别于传统线下买卖的新型交易模式中,除了有必要继续强调买方、卖方及交易平台应当遵守基本诚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外,对作为消费者的买方而言,保持及提振消费信心同时为尽量避免不必要纷争,在以网络方式购买特殊性商品时要尽到比一般商品更高的注意义务,审慎核查远程直播展示的商品效果及卖方的产品美化介绍是否适度,理性消费以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4、对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调整基准的认定——周某与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或者商家承诺,主张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时,如果双方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高,商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确定酌减基准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定赔偿金额的规定,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周某向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购买的茶叶经鉴定质量不合格,不是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承诺的“正品”,周某作为买受人要求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据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作出的“假一罚万”的承诺,周某一审要求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按其所购茶叶价款的5000倍给予赔偿,二审变更为要求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按其所购茶叶价款的100倍给予赔偿。但周某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案涉茶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周某一审主张的案涉茶叶价款5000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二审判决结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日用品,应对生产或销售该产品的质量予以严格规制等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向周某支付违约金的判项,并无不当。周某关于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应按照茶叶价款的100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8)苏民终54号 (2019)最高法民申3216号

35、经营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非我国准入的食品,且无法提供相关报关单据及检验检疫证明资料的,应认定该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沪7101民初31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36、齐某某诉罗某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对消费者做出的有利承诺,对承诺的解释应按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进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罗某某在销售案涉商品时,通过商品网络详情页对齐某某做出承诺,所售商品“半年内质量问题换新”,按社会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此处的“换新”应指电池整机换新,而非构成电池组成部分零部件换新。罗某某确认交付给齐某某的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按销售承诺给齐某某换新电池,而是将部分零部件进行了更换。齐某某要求罗某某按承诺,对整个电池换新,但罗某某一直予以拒绝。齐某某只能另行购买新的电池使用。罗某某在销售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不按销售承诺履行更换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其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对消费者做出有利承诺的,应当遵守其承诺。现实中存在不少电子商务经营者为吸引流量、促进销售,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宣传或告示等形式向消费者做出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利承诺,当消费者接受承诺与经营者形成交易关系后,经营者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兑现其承诺,有损消费者的合理预期,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者兑现对消费者做出的有利承诺,既是对交易双方协议约定重要义务的履行,更是经营者诚信经营的重要体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承诺是向消费者做出的,一般应以社会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表达,当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经营者的理解不同时,应以交易时社会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以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15日发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7、网购二手商品不属于“不宜退货”情形的,消费者请求“七天无理由退货”应予支持——黄某与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罗列的四类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外,其他商品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应根据商品性质及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否确认来判定。关于案涉商品性质是否不宜退货的问题,所购商品系二手包包,适用无理由退货并不会造成商品价值的大幅度贬损或给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该商品并不因其性质为“二手”而不宜适用无理由退货。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未举证说明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正当理由,亦未举证证明黄某在购买案涉商品时向黄某告知及确认“该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相关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拒绝退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黄某商品价款12300元。关于运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退还案涉商品的运费由黄某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对于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是否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只是进行了部分列举,包括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四类,但并未进行明确解释或完整分类。结合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法定商品类型来看,如果允许消费者就定作商品、鲜活易腐商品等前述四类商品无理由退货,商品将难以再次出售,从而使经营者承受重大损失。至于其他商品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需根据商品性质及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否确认不宜退货来判断。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无理由退货系法律赋予非现场购物消费者的特有权利,属于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目前,二手商品网络交易中,很多经营者往往一律将二手商品打上“该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标签,以此排除消费者就二手商品享有的无理由退货权利,该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建立规范有序的二手商品交易秩序。当电子商务平台内二手商品交易的双方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身份时,应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落实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反悔权,促进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本案裁判观点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净化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38、彭某某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电商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在电商平台上销售无生产日期标识、虚构生产厂家的“XX压力瘦身糖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彭某货款1475.60元,并支付货款金额十倍的赔偿金14756元。

【典型意义】:

目前,大众通过网络购买食品十分普遍,同时,于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因交易环境的虚拟化潜藏着一定的风险。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上缺少生产日期信息,消费者无法对食品安全作出判断,存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本案裁判认定电商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压实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进一步规范网络食品交易秩序。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3月15日发布十件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39、“职业打假人”网购“三无”食品时的权利保护界限,消费者明知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大量购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黄海禹诉临沂商城众鑫干果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是为了通过诉讼手段获取高额赔偿,而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符《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其权益不受保护。据此,消费者明知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瑕疵,仍大量购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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