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王雅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一,确认原被告于2000 年 3 月 20 日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二,因被告违反协议,依法将被告名下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

王雅涵称,自己与被告赵秀芳系母女关系,自己以及丈夫、儿子与赵秀芳共同居住在西城区一号房屋内。该房屋为房改房,自己自幼年起至结婚都居住在该房屋及房前的平房内。在房改前,该房屋是公房,确定由赵秀芳购买,但赵秀芳无钱购买,便与王雅涵协议,由王雅涵出资44322.72 元购买公房转为私房,产权登记在赵秀芳名下,赵秀芳百年之后,房屋归王雅涵所有。被告王志强、王阳、王涛亦在协议上签字。王雅涵如约出资,近期,赵秀芳主张出售房屋,并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王雅涵让其腾房,王雅涵认为赵秀芳意图违反合同,而王阳、王辛否认在合同上签字。王雅涵认为合同应守信,不能无故违反。

(二)被告辩称

王志强辩称,同意王雅涵的诉讼请求,对王雅涵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王阳辩称,王雅涵起诉书中陈述的有些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这是王雅涵与老人之间的事,自己不清楚。

王辛辩称,王雅涵与赵秀芳之间的事情自己不清楚,王雅涵说的协议自己没有签字,内容也不一样,只是王雅涵的说法,不是赵秀芳的意思。

(三)法院查明

王鹏、赵秀芳夫妇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王志强、王阳、王雅涵、王辛。王鹏于1981 年因病去世。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自管公房。某单位住房登记卡显示:1995 年 2 月 7 日迁入涉案房屋的居住人有赵秀芳、王雅涵、婿张君、外孙张晨。

1999 年 3 月 15 日,某单位房产处与赵秀芳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北京市政府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赵秀芳自愿按两次付款方式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某单位按成本价每平方米 1450 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秀芳,赵秀芳应付购房款 44322.72 元。

涉案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2002 年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秀芳。

2008 年 5 月 30 日,赵秀芳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于 2001 年 1 月 11 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了(遗嘱,现我自愿变更该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重新做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有房屋壹套。上述房产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儿子王志强、王阳、女儿王雅涵、王辛所有,并指定为王志强、王阳、王雅涵、王辛的个人财产。”

2017 年 3 月 15 日,法院受理原告赵秀芳与被告王雅涵、张君、张晨返还原物纠纷案,赵秀芳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将非法占有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腾退并返还。2017 年 5 月 16 日,该案的开庭笔录内容显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情属实吗。原告:的确从某单位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房款 44322.72 元是王雅涵出的。?王雅涵说是她出的购房款,是她出资的吗。原告:是王雅涵出资的,但用了我和我丈夫的工龄。?2000 年 3 月 20 日你和王雅涵签署过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购房款是由王雅涵支付,原告去世后,涉案房屋归王雅涵所有吗。原告:我和王雅涵的确签订了一份协议。”

在本案诉讼中,王雅涵就其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出示的协议,在本院2017 年 7 月 10 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的法庭调查中,针对上述协议提出的签名、出资等问题,当事人有如下陈述:

赵秀芳:“不是本人签字,印章也不是本人印章。我是向王雅涵借的钱,用我们老两口的工龄,当时买房子的钱是王雅涵的,但是是借的,其他子女没出钱。”

王志强:“是我本人签字,我没出资,我母亲当时说让王雅涵购买,百年之后房子归她,我母亲说了好几次王雅涵才买的。”

王阳:“不是我本人签字,我没有出资。”

王辛:“不是我本人签字,我没有出资,我母亲没说百年之后房子归王雅涵。”

诉讼中,王雅涵申请对协议上赵秀芳签名及印章、王阳签名、王辛签名进行鉴定,但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样本不充分)终止对本案中相关文件物证进行鉴定。

二、裁判结果

赵秀芳与王雅涵于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日就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订立的协议有效。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志强、王阳、王辛协助王雅涵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转移登记为王雅涵。

三、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在这个房产纠纷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起到了关键作用。王雅涵主张协议有效并要求房屋产权转移,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虽然王雅涵出示了协议,但被告王阳、王辛否认签字,而赵秀芳也否认协议上的签名和印章。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承担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雅涵申请鉴定,但因样本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然而,赵秀芳在另案中承认签订了协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王雅涵的主张起到了支持作用。同时,王雅涵能够证明购房款由自己支付,而其他被告未出资,这也加强了她的证据效力。

作为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要充分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并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证据可能存在瑕疵或不足的情况下,要善于寻找其他证据线索或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推断和认定。同时,对于对方当事人可能提出的反驳证据,要有充分的准备和应对策略。

(二)借名买房约定的认定与法律依据

本案中,法院认定赵秀芳与王雅涵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借名买房在房产纠纷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在本案中,王雅涵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赵秀芳名下,但双方有协议约定赵秀芳百年之后房屋归王雅涵所有。

法院在认定借名买房约定时,不仅考虑了协议的存在,还综合了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赵秀芳承认购房款由王雅涵支付,且其他子女未出资,这进一步支持了借名买房的认定。同时,王雅涵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协议有效。

在处理借名买房案件时,律师需要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准确把握借名买房约定的认定标准。要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和有效的诉讼策略。

(三)合同的履行与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是如此。本案中,王雅涵按照协议出资购买了房屋,而赵秀芳后来却主张出售房屋并要求王雅涵腾房,这显然违反了当初的协议约定。法院支持了王雅涵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合同的有效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提醒我们,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律师,我们要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在处理案件时,要通过法律手段制裁违约行为,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四)遗产继承与合同义务的承继

赵秀芳已经去世,合同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继。在这种情况下,律师需要明确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义务在继承过程中的具体承担方式。本案中,法院判决赵秀芳的继承人协助王雅涵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这体现了法律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和保护。

在处理涉及遗产继承和合同纠纷的案件时,律师要综合考虑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当事人提供全面、准确的法律建议。要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继承过程中得到妥善保护,同时也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效力。

总之,通过办理这个房产纠纷案件,我们深刻体会到在房产纠纷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借名买房约定的认定、诚实守信原则的维护以及遗产继承与合同义务承继的处理都非常重要。作为律师,我们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