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王桂芳、赵宇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 被告李悦晨支付二原告购房款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 134,234.70 元(其中首付款 34,448 元、还贷总额 97,667.70 元、公共维修基金 2,114 元、印花税 5 元)。

2. 被告李悦晨支付二原告房屋增值款 420 万元。

3. 诉讼费由被告李悦晨承担。

王桂芳、赵宇鹏称,二人为夫妻关系,王桂芳的父亲是王建国。2011 年,王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F 号的私房拆迁,二原告借用王建国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双方约定由二原告承担所有购房费用,产权归二原告所有。2003 年 10 月 6 日,二原告以王建国名义与拆迁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购买诉争房屋,合同总价 140,178 元。

二原告于2001 年 12 月 19 日支付首付款 53,386 元,并用赵宇鹏公积金贷款 10 万元,赵宇鹏按月偿还贷款,至今还贷总额为 97,667.7 元;2003 年 10 月因房屋调换及测绘面积减少共收到房款退款 18,938 元,2003 年 10 月 11 日,二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印花税共计 2,119 元,并办理入住手续,后又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2004 年 6 月 16 日,二原告取得了房产证,后二原告要求王建国将房屋过户遭拒。因王建国否认双方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法院判决认定虽然二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和贷款等费用,但是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所以房屋归王建国所有。王建国的违约行为致使二原告无法行使该房屋的权利,丧失了当时购买其他商品房的机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遂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1. 被告李悦晨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是王建国支付的,前案已经认定二原告与王建国之间没有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也没有认定首付款是二原告支付的。关于贷款,是王建国及赵宇鹏共同贷款的,实际上是王建国自己偿还的。涉诉房屋是学区房,王建国为了照顾王桂芳孩子上学,让王桂芳和赵宇鹏居住其中。当时二原告有房子处于出租状态,和王建国约定用房屋租金的一半来还贷款,但二原告未用该笔钱还贷款,而是把该笔钱用王建国的名字开了一个存折,该笔费用也未支付给王建国。在前案二审时,二原告已将该存折改成了王桂芳的名字。所以贷款虽形式上是赵宇鹏支付,实际是王建国的钱。关于借名买房的增值部分,前案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王建国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支付增值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涉诉房屋不是商品房,在拆迁前是王建国个人房屋,拆迁是按面积补差,用的是王建国的工龄,涉诉房屋从首付款到贷款都是王建国自己支付的,与二原告无关,不存在返还二原告费用的问题。

2. 被告陈雪兰辩称:当年是王建国让二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王建国不可能支付购房款,购房钱款都是二原告支付。

(三)法院查明

王建国在原北京市东城区F 号有产权房屋一间。因该地进行危旧房改造工程,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王建国(乙方)于 2003 年 10 月 6 日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民安地区内(原住房地址 F 号)有正式房屋 1 间,建筑面积 14.1 平方米;应安置人口 4 人,分别是王建国、刘慧娟、王桂芳、赵小菲;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民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一号住房,建筑面积 71.7 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人民币 140,178 元;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 2003 年 10 月 8 日,交付地点为本合同标的物所在地。

2001 年 12 月 19 日,王建国向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交付购房款 53,386 元。2001 年 12 月 25 日,王建国、赵宇鹏(甲方、借款人还是丙方、担保人)与某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 10 万元,抵押物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

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赵宇鹏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 年 6 月共还款 97,667.7 元。2018 年 7 月 3 日,王建国通过银行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转账 60,329.6 元,将涉诉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王桂芳、赵宇鹏提供的日期为 2001 年 12 月 19 日的首付款收据原件载明:今收到王建国×××,交来首付购房款 53,386 元;其提交的户名为王桂芳的存折显示 2001 年 12 月 17 日存入 20,000 元,12 月 19 日支取 21,000 元;其提交的户名为赵宇鹏的存折显示 2001 年 12 月 17 日开户存入 20,000 元,12 月 19 日支取 20,000 元;其提交的日期为 2003 年 10 月的说明载明“购房总额由原 156,516 元变更为现 140,178 元,减少 16,338 元。故将此款退回本人”。2003 年 10 月,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退还王建国 18,938 元。

2003 年 12 月,王桂芳、赵宇鹏及二人之女赵小菲入住涉诉房屋。2004 年 6 月 16 日,涉诉房屋登记至王建国名下。

2018 年 7 月 12 日,王桂芳、赵宇鹏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王建国诉至本院,要求王建国协助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桂芳、赵宇鹏出示的涉诉房屋首付款收据、银行还贷记录、生活缴费凭证等证据,可证明涉诉房屋的部分房款由王桂芳、赵宇鹏支付,但不足以证明二人与王建国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9 年 1 月 28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82.67 万元。

2018 年 8 月 29 日,王建国与李悦晨结婚。2019 年 4 月 26 日,王建国去世。王建国去世后,本院依法追加王建国的法定继承人李悦晨、陈雪兰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李悦晨到庭后出具王建国于 2018 年 11 月 22 日书写的遗嘱及视频,内容为王建国去世后全部遗产由其妻子李悦晨继承。原、被告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悦晨承担还款和赔偿责任。

庭审中,二原告持二原告的取款记录、退还说明、退款收据、公共维修基金和印花税收据称,二原告于2001 年 12 月 19 日从自己的账户取款 41,000 元,加上部分现金,支付了首付款 53,386 元,后因安置房屋调整,退还二原告 18,938 元,二原告支付公共维修基金 2,114 元和印花税 5 元。被告李悦晨称,首付款 53,386 元、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都是王建国用现金支付,但未合理解释现金的来源。

对于二原告主张其支付了贷款97,667.70 元的意见,被告李悦晨认可二原告支付该贷款数额,但认为王建国和二原告当时约定,二原告居住涉诉房屋,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租金用来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之前庭审二原告也认可已存租金 17 万元,所以虽然二原告还贷,但二原告居住王建国的房屋,应当视为王建国还贷。二原告称,之前庭审基于王建国同意以借名买房的方式将涉诉房屋给二原告,二原告才认可存租金 17 万元给王建国用于养老,现法院已经认定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实际上二被告也将该款取出用于王建国治病等。

(四)裁判结果

1. 被告李悦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芳、赵宇鹏首付款 34,448 元、还贷总额 97,667.70 元、公共维修基金 2,114 元及印花税 5 元,以上共计 134,234.70 元。

2. 驳回原告王桂芳、赵宇鹏其他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一)借名买房纠纷中的证据难题

在本案中,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成为了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主张借名买房,但由于缺乏书面合同,使得证据的收集和证明力成为了关键问题。虽然二原告提供了首付款收据、银行还贷记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存在。

这提醒我们,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的交易中,书面合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即使是亲属之间,也应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因证据不足而陷入困境。同时,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我们需要仔细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尽可能地挖掘证据背后的事实。

(二)房款支付证据的重要性及分析

本案中,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二原告主张首付款、还贷、公共维修基金及印花税等费用均由自己支付,并提供了取款记录、退款收据等证据。而被告则辩称这些费用是由王建国支付的,但却无法合理解释资金的来源。

这就凸显了在房产纠纷中,房款支付证据的重要性。作为律师,我们需要帮助当事人梳理和整理支付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同时,对于对方提出的反驳意见,我们要仔细分析其证据的薄弱环节,通过合理的质疑和论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关系的转变与责任承担

法院认定二原告与王建国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这使得二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从购房款转变为借款。在王建国去世后,作为其遗产继承人的李悦晨,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这一法律关系的转变要求我们在处理案件时,要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案件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