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林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依法分割某 1 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增值部分,要求赵宇支付 1405.72 万元。
2. 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某 2 房屋,按评估价值 1499.38 万元,由赵宇支付一半折价款 749.69 万元。
3. 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某 3 房屋,按评估价值 124.94 万元,由赵宇支付一半折价款 62.47 万元。
(二)被告辩称
1. 赵宇辩称
- 赵宇与林悦于 2004 年 1 月 14 日结婚,2006 年 8 月 30 日离婚,2006 年 11 月 10 日复婚,2011 年 8 月 4 日再次离婚。婚前及复婚后均签有财产协议并公证,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及利益归各自所有,林悦不参与婚前财产收益分配,也不享有赵宇公司财产权和分配权。2006 年第一次离婚及 2011 年第二次离婚时的协议均表明不存在其他共同财产。
- 某 1 房屋是赵宇婚前购买,婚后还贷资金来自赵宇出售婚前个人房屋的售房款和婚前房屋租金,该房屋未列入离婚协议共同财产,林悦无权分割。
- 某 2 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某公司,赵宇只是代持,该房屋属公司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 某 3 房屋是赵宇和其兄为父母购置,仅登记在赵宇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赵宇父母,且父母已起诉要求过户,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综上,请求驳回林悦全部诉讼请求。
2. 某公司述称
- 某公司 1997 年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赵宇和赵某某。2005 年因公司业务发展需在上海购房,因政策原因委托赵宇购买某 2 房屋,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公司支付,该房屋用于公司办公,林悦无权要求分割。
(三)上诉情况
1. 赵宇上诉
-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悦一审诉讼请求。
- 理由包括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 1 房屋、某 2 房屋、某 3 房屋并非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林悦知晓这些财产且已分割完毕;某 1 房屋婚后并非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某 2 房屋是某公司购买,非赵宇财产更非共同财产;某 3 房屋是为父母购买,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将公司行为认定为赵宇个人行为错误。
2. 某公司上诉
-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林悦关于某 2 房屋的诉讼请求。
- 理由一是一审法院不认可某 2 房屋首付款证据真实性错误,开发商和银行有原件,法院未调取,认定房屋为赵宇和林悦共同财产是滥用司法权;二是一审将某公司划款认定为赵宇个人收入缺乏依据,即使不认可公司购房,也应认定为首付款和贷款是公司给赵宇的借款,赵宇和林悦应偿还。
(四)林悦辩称
林悦不同意赵宇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五)法院查明
1. 婚姻及财产协议情况
- 林悦与赵宇 2004 年 1 月 14 日结婚,育有三子。2003 年 10 月 20 日双方签婚前财产协议并公证,约定婚前财产及利益各自所有,不因婚姻存续转化为共同财产。2006 年 8 月 30 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居住房屋归林悦,孩子归赵宇抚养,林悦不付抚养费,现金按 50%分配,双方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2006 年 11 月 10 日复婚,2007 年 1 月 26 日又签财产协议并公证,约定婚姻关系存续前财产及利益各自所有,基于婚前财产产生的利益未经约定也属各自所有,若离婚,林悦对以双方名义购买的固定财产享有 50%分配权。2011 年 8 月 4 日再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宇拥有部分房产,林悦拥有部分房产,赵宇支付林悦现金补贴、提供炒股资金,车辆归赵宇,孩子归赵宇抚养并承担费用,双方确认协议生效后无共同财产。
2. 房屋情况
- 某 1 房屋:2003 年 9 月 16 日,赵宇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某 1 房屋,价格 898 万元,首付 298 万元,贷款 600 万元。2003 年 9 月 29 日赵宇付首付,2006 年 2 月房屋登记在赵宇名下。林悦主张该房屋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应分割增值部分。赵宇称还贷资金来自出售婚前房屋及租金,非共同财产。赵宇提交公证书、租售情况明细、银行回单等证据,林悦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经核算,两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还贷本息 5740318.2 元。该房屋经评估价值 3709.44 万元,双方对评估价值无异议。
- 某 2 房屋:2005 年 1 月 14 日,赵宇与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某 2 房屋,总价 830 万元,首付 440 万元,贷款 390 万元。林悦认为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赵宇称是代某公司持有,公司支付首付款及贷款。某公司提交房产委托代持协议、首付款支付凭证、还款清单及还贷账户银行流水(均未出示原件),林悦不认可。法院认为代持协议有瑕疵,证据未公证及转递,贷款偿还情况不明确,某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且未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故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评估价值 1499.38 万元,双方无异议。
- 某 3 房屋:2005 年 3 月赵宇购买某 3 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林悦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赵宇称是与兄为父母购置,赵宇提交与兄的协议书。林悦不认可,法院认为赵宇证据不足,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评估价值 124.94 万元,双方无异议。
(六)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 北京市昌平区某 1 房屋归赵宇所有,赵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林悦房屋折价款 10034574 元。
2. 上海市某 2 房屋归赵宇所有,赵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林悦房屋折价款 4857991 元。
3. 山东省某 3 房屋归赵宇所有,赵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林悦房屋折价款 624700 元。
4. 驳回林悦、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 驳回林悦的全部诉讼请求。
3. 驳回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办案心得
(一)离婚协议与财产分割的复杂性
在本案中,林悦与赵宇的离婚协议看似对财产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上却引发了诸多争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虽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以及是否存在遗漏或隐藏的财产,都需要仔细审查和判断。
就像本案中的某1 房屋,赵宇主张婚后还贷资金来自其婚前财产,但却未能充分证明售房款及租金与还贷资金的对应关系。这就提醒我们,在起草和审查离婚协议时,要对财产的来源和去向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日后产生歧义。同时,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财产,如房产,要详细说明其归属和分割方式,不能仅仅依靠笼统的条款来界定。
(二)证据在财产纠纷中的关键作用
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之一。在本案中,某2 房屋的所有权争议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某公司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但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如代持协议未盖章、证据未出示原件、未经过公证及转递程序等。而林悦则依据房屋登记在赵宇名下这一事实,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告诉我们,在处理财产纠纷时,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房产等重大财产,不仅要有购买合同、付款凭证等基本证据,还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作为律师,我们要帮助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证据,分析证据的优势和劣势,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三)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应用
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在本案中,某3 房屋登记在赵宇名下,尽管赵宇主张该房屋是为父母购买,但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实际所有权归其父母。因此,法院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原则在房产纠纷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它保护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纠纷时,要充分考虑物权登记的效力。当事人不能仅仅凭借口头约定或内部协议来主张房产的所有权,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权利。
(四)对当事人权益的全面保护
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我们不仅要关注财产的分割,还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其他权益,如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和部分财产进行了约定,但对于房产等重大财产的分割却存在争议。
作为律师,我们要从当事人的整体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在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也要关注当事人的情感需求和未来生活的保障,争取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总之,通过本案,我们深刻认识到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要谨慎起草离婚协议,注重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准确适用法律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为当事人争取到公平、合理的结果。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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