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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张进先:《能否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149页。

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岀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法释[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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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当事人以划拨土地已经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由,主张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案件判决生效后,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15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已经订立转让合同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理,政府主管部门追认批准,并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岀让合同,补交岀让金,或者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岀让金,或者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主管部门将转让土地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当事人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可视为有效。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及手续的补办须在一审起诉前进行。

——刘竹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未经审批能否转让》,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184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合同效力补正的期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未经审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合同有效。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期限订立在何时,一直是争论较大的问题。《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合同效力补正的期限确定在整个一审诉讼期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将合同经批准生效的期限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合同效力补正的期限确定在起诉前。

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期限,我们认为,不论是限定在一审诉讼期间,还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都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且在诉讼中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定性还要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这显然对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构成了威胁,是很不严肃的事情。因此,考虑到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到法院后,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必须处于稳定的状态,同时也为了避免个别法官故意拖延诉讼,给当事人制造时间的违规现象,参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当事人取得政府部门批准和办理出让手续的期限限定在起诉前。这一规定更为严格,也符合诉讼规律,便于当事人在起诉前预先知晓诉讼行为的结果,增加诉讼的可预测性,更好地行使诉权。

(二)出让金的缴纳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但本条规定中只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让合同有效,而没有提及缴纳出让金的问题。这是因为,我们认为,当事人与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土地出让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缴纳或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应当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指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设有区的市,其权力部门仍是市级主管部门而不是区级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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