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宝军 陈帅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往往适用于受季节等自然条件限制或因工作性质需要在一定时间内连续作业的劳动者。综合计算工时作为三大工时制度之一,在实务中的应用非常普遍,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不在少数。但笔者发现,在综合计算工时制下的劳动争议中,有一个问题经常困扰着不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那就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劳动者是否还享有年休假,以及年休假如何计算,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例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劳动者是否享有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依据上述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劳动者享有年休假的条件方面,并未因职工所适用的工时制度的不同而做出区别性规定,因此,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劳动者仍然有权享有年休假。

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与不定时工作制不同的是,实务中对于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劳动者是否享有年休假的意见较为统一,即实务中普遍认同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劳动者仍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如在【2022】京0113民初1087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虽主张李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及李某因身体原因无需到岗工作,李某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时间,但上述理由并非李某不应享有年休假的合法理由,现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安排李某休了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应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李某收入情况予以核算。”

二、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年休假的“一天”如何认定

实务中,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往往均具备在一定时间内需连续工作的特点,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工作时间,在一个自然日内往往会超过8个小时。例如部分生产加工企业可能会安排劳动者单日的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那么此时,如后续劳资双方因年休假发生争议时,比如劳动者在某日休假一天(占用的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则此时劳动者已休年假的天数应认定为1天,还是需要按小时折算呢?

经笔者检索北、上、广、深、内蒙古、重庆、福建等多地的案例,发现实务中对这一问题大概分为两种处理方式:

(一)如劳资双方对已休或未休年假天数达成一致性意见的,则裁判者可能不会进一步细化将年休假天数按小时折算。

实务当中,在案件审理时,如果劳资双方对于已休或未休的年休假天数能够达成一致性意见,且案件本身不涉及加班费计算等工时问题时,则裁判者可能将直接采纳双方的意见,直接以“天”为单位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再细化用“小时”去计算年休假。

如在【2019】京0102民初646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A物业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表及考勤表,显示李某于2016年请休年假5天、2017年请休年假10天,2018年请休年假9天,虽休假中存在双休日,但因李某所在岗位执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周六日不确认为休息日,且李某在休假申请表及考勤表中均签字确认其休假天数,故本院对双休日天数不予扣除……”

(二)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年休假的“一天”应当按照8小时折算。

在涉及到需要将年休假天数按照小时折算的案例中,裁判者普遍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年休假的“一天”应当按照8小时进行折算,从笔者此次的检索结果来看,这也是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如在【2019】京0107民初1548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综合工时制的员工由于是在周、月、季、年的周期内按照小时为标准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不同于标准工时制员工的工作日制度。因此,在休年休假时,以年休假天数折算为小时数来计算更为合理,即年休假小时数=年休假天数*8小时。”

如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1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起可享受5天即40小时的带薪年休假,经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离职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时数为45.50个小时。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双方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做两个白班,两个夜班,休息两天的做四休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现原告自认其自进入被告公司已休年休假60个小时,故原告年休假已用尽,对原告主张2013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如【2016】沪01民终9314号、【2016】津0225民初10077号、【2017】渝0117民初8887号等案例中,裁判者均持相同观点。

对于这一问题,根据《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可知,综合计算工时制下,虽然法律允许劳动者某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日平均工作时间仍不应超过8小时,否则超出部分仍应支付加班费,也即综合计算工时制下的日平均工作时间以8小时为标准。故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在综合工时制下,将日平均工作时间8小时作为年休假的一天,与劳动者平均的工作强度和立法本意相符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建议:

1.对于劳动者的年休假问题,一方面,用人单位应持续关注年休假相关问题在不同工时制下的裁审口径,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更为重要的是,应注意及时安排劳动者将年假全部休完,并注意收集与保留相应的证据,以在后续发生劳动争议时进行举证;

2.由于劳动法领域具有强地域性的特点,建议用人单位应注意不同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及裁审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谨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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