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吗?

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的调整,债权人申报债权不影响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数额和条件不受破产重整程序的影响。

阅读提示:在保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可能出现债务人破产重整、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此时各方当事人可能就债权人能否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有权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有权同时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数额和条件是否会受到影响?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受破产程序中主债务减少的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因破产重整计划中对债权数额及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影响、保证人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清偿。

案件简介:

1.2015年6月16日,恒某公司(被告一)与中某支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原告所负的某在先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

2.同日,宇某公司(被告二)、万某公司(被告三)、赵某(被告四)、李某(被告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同日,原告向被告一依约发放贷款,因被告一未如期还款,原告中某支行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还本付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12月3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一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遂撤回对被告一的起诉。2016年4月,经被告一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本金3000万元、欠息380205元。

4.2018年7月30日,郑州中院一审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现恒某公司已违约、宇某公司等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四被告仅对3000万元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6.被告宇某公司、赵某、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告一恒某公司未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未调查清楚,且被告一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能否受偿以及受偿数额无法确定,原审判令保证人清偿债务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7.2019年8月2日,河南高院认为被告宇某公司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被告恒某公司、赵某、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恒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无法确定原告中某支行能否受偿以及受偿数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确定,担保人的追偿权无法实现,应依法驳回起诉,要求再审驳回原告的起诉。

9.2020年6月22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恒某公司、赵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会受影响?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恒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中某支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二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的求偿权或追偿权能否实现问题;三是债权人中某支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

一、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在债务人的破产重整中申报债权,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某支行有权起诉保证人。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该条规定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

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恒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中某支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宇某公司、万某公司、赵某、李某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破产程序终结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债务人转付相应已清偿部分,本案恒某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中某支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会导致保证人追偿权不能实现。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且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求偿权或追偿权已无法实现。

三、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且涉案破产重整计划部分条款合法性存疑,中某支行未参与重整计划的表决,未放弃对保证人的追偿,本案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数额和条件不受影响。

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虽然《恒某公司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该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批准,中某支行并未参与表决,且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最高法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因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恒某公司、赵某、李某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恒某公司、赵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入库编号:2023-08-2-104-008]

实战指南:

一、建议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如果知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及时申报债权、通知担保人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中某支行在债务人恒某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时,及时向债务人恒某公司、保证人宇某公司等人主张权利,虽然恒某公司在被起诉后的不久就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中某支行的迅速反应、及时主张对其保障自身合法利益十分有好处。

在此,我们建议,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后,债权人即迅速采取维权行动,包括自行通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必要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责任。关注债务人动态,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我们建议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跟进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动。

二、如果涉诉后出现担保人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数额难以确定、担保人责任难以确定、债权人受偿结果难以确定等为由抗辩的,建议当事人从担保制度的宗旨、现行法的规定等等角度发表不认可的意见。

本案中,赵某、李某以恒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债务清偿结果不能确定、担保责任不能确定作为为再审申请的理由,最高法院不予认可,并在说理部分综合现行法中的担保规则、担保制度的宗旨、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否影响担保人追偿权的问题等等方面论证了赵某等人的主张不成立。

在此,针对类似诉讼情形中的担保人一方主张债权人须待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向其主张担保权利的情况,我们建议,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相应的回应意见中从立法解释、文义解释等角度,就担保规则进行说理,详细论证担保人主张无依据。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