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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47、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者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对本人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负举证责任。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十九、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答》
48、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工作单位被安排到新的工作单位,而劳动者按工作年限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其在新工作单位的年休假天数是否应该将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答复意见: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是两个范畴,各自按照各自的法律规定处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是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二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
49、劳动者离职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对于年休假天数可参照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粤劳社发〔2009〕7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计算职工年休假天数时,应以职工休年休假的前一日为截止日”之规定处理,而无需考虑对劳动者的累计工作时间进行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离职前一日的累计工作时间所对应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二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劳人仲发〔2014〕11号)
5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如果劳动者所获得的年休假工资对应的期间跨越离职前十二个月,那么应当按比例计入其平均工资当中,而不应直接将全部年休假工资都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十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51、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是否必须以劳动者提出休假为前提?
答:基于对劳动者对劳动者的保护,无须以其提出休假为前提。
二十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52、年休假安排
用人单位在安排年休假时,应与劳动者本人协商,在协商不一致时,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安排为主,但应在仲裁或诉讼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53、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
劳动者请求两年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予以支持。
二十四、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54、年休假工资及补休的处理
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当年安排年休假,次年安排补休时,劳动者主张不同意补休,要求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不予支持。
二十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55、用人单位实行包月工资制,但劳动者实际加班时间无法确定,如用人单位能证明包月工资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且该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该基数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否则,以全部包月工资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而包月制工资中已包含了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在劳动者实际加班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推算出包月工资中所包含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各是多少,也就无法确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但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包月工资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约定,或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包月工资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则可以该基数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否则应以全部的包月工资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5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劳动者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但劳动者在进入新用人单位时存在工作间断的除外。
按照上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其当年度的年休假天数应按照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的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
57、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规章制度约定了超过法定天数的年休假天数,并对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未休年休假约定了是否予以补偿或具体的补偿标准的,该约定有效。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规章制度对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未休年休假未约定补偿,或约定了补偿但未明确具体补偿标准的,劳动者要求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应予支持。
58、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当天开始计算。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
59、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的仲裁时效及起算点应如何确立?
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允许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二十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60、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1、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
出租车驾驶员等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行业,在满足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条件后,该行业内的劳动者仍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若其未休年休假,也依法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权利。
二十九、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62、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当年安排年休假,次年安排补休时,劳动者主张不同意补休,要求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不予支持。
6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所得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报酬不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三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
6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答: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65、年休假工资应当以日工资乘以200%还是300%?是否应当包括月正常工资?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年休假工资按其日工资的300%支付,其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期间一倍工资收入。如用人单位工资已正常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日工资200%乘以应休年休假天数进行补偿。
三十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66、如何理解和把握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和保护期限?
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加班费支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在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加班费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二年,从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向前推算二年。
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和保护期限参照上述规定。
三十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衢中法〔2018〕113号,2018年8月23日印发)
67、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外出旅游、疗养,旅游、疗养天数是否可抵扣年休假天数?
年休假的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可自行安排休息。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疗养并非劳动者自行安排的活动,不可以抵扣年休假天数。
三十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7年10月24日)
6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如何保护?
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年休假应以日历年为单位,当年度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年休假天数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进行折算。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某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有证据证明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对超出仲裁时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
三十五、《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会议纪要》(2019年12月30日)
6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争议,请求权的时效以及起算点的认定。
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补偿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该请求权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三十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03月31日)
70、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答: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对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并未明确区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同构成部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三十七、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71、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是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答: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100%的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劳动报酬”,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其余的200%属于法定福利待遇,应适用1年的一般仲裁时效。
三十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青中法联字〔2015〕12号)
72、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当年休假,而跨年度安排劳动者补休,劳动者不同意补休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用人单位对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当年休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三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青中法联字〔2016〕8号)
73、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福利待遇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二)》(青劳人仲委发〔2012〕1号)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四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
74、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当年度的年终奖应计算在内。
75、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时效。仲裁时效自年度结束之次日起算,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征得劳动者本人意愿,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自跨年度结束之次日起算。
四十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仲裁时效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0年5月)
76、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100%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该100%工资部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200%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补偿,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普通时效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用人单位允许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算,顺延仅限一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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