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本系列文章第一篇中,本团队从非诉讼的角度出发,深入剖析了跨境继承领域内,境外自然人如何凭借继承公证有效继承位于中国大陆境内的遗产,同时也详尽阐述了中国内地公民在境外办理继承公证的具体流程与相关手续。
本篇开始将从诉讼视角,分章解析跨境继承纠纷中境内外司法程序的特殊规定,包括法院管辖权、准据法的选择、证据开示规则、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本章将重点解析境内外法院管辖权的规则、平行诉讼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以及各法域关于跨境继承的管辖层级体系,旨在帮助高净值客户厘清、关注并防范法律风险。
本章将着重对境内外法院管辖权的规则进行细致解析,探讨在平行诉讼情境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策略,并梳理各法域关于跨境继承案件的管辖层级体系。笔者旨在帮助高净值客户关注并有效防范在跨境继承过程中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通过深入理解这些规则与体系,高净值客户将能够更好地规划遗产继承事宜,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一、中国大陆有关跨境继承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一)地域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系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旨在就涉外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然而该编未特别就涉外继承纠纷的管辖权作出规定,但根据该编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涉外继承纠纷的管辖问题可以适用境内继承诉讼的管辖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据此,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有遗产位于境内的,中国法院可以管辖。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死亡时的住所地、如何确认主要财产的所在地、如何解决多个主要遗产所在地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以及应对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与主要遗产所在地间管辖权冲突等问题,均存在显著的争议。本团队律师在所著的《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系列(一):管辖权争议探析》一文中,依托全国法院判例大数据的深入分析,发现各地法院在裁判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导致相似案件却判决迥异的现象。
具体而言,在认定“死亡时住所地”时,有的法院以户籍地为依据,有的法院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在认定“主要财产所在地”时,有的法院依据财产总量作为判断依据[1],有的则侧重于继承人所述各地遗产的价值评估[2],更有甚者,将“主要遗产所在地”解释为“主要遗产之一”的所在地[3]。而在遇到管辖冲突时,有的法院则选择将案件移到住所地法院[4],有的法院则倾向于将案件交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5]。基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法律解释上的千差万别,无疑加剧了法律适用以及继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复杂性。因此,对于高净值客户而言,在面临跨境继承纠纷时,预先评估法院管辖权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法律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二)级别管辖问题
在我国,法院分为四级,分别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四条的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第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该条款将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标准划分为两个层级,其中北上广等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及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河北、山西等辖区等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而根据该规定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依据法律规定,涉外继承纠纷如标的额达到一定的标准,或虽未达到标的额但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则一审可能由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关于如何定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于案件是否属于有重大影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
在前述提及的《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系列(一):管辖权争议探析》一文中,本团队基于全国法院判例大数据,检索发现股权继承纠纷中一审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案例极少,且对于涉案标的额的评判,法院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的不确定性。
鉴于本文重点探讨涉外继承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本团队律师再行通过案例数据库输入关键词“涉外”并检索继承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查询判决合计676件,其中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为0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继承纠纷仅有8件,进一步验证了绝大多数涉外继承案件均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司法现状。8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4个判决[6];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7]、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8]、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9],以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0]各一个判决。鉴于以上判决中包括不动产等非现金遗产,故笔者从判决中无法确认遗产的具体金额,但从前述判决来看,均属于涉案当事人数量较多、甚至涉及多个外国法域的特别复杂案件。
此外,跨境继承引发的纠纷案由不仅局限于民事诉讼,即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产管理纠纷等,由于遗产中可能包含公司股权,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还可能因为公司控制权争夺引发相关商事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基于相关商事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本团队律师在《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之(二)——案由之争》中详细探讨了股权继承相关纠纷的案由如何界定;不同案由的认定对于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影响;不同案由的界定对于公司诉讼地位的影响等法律问题。
二、管辖权冲突
(一)平行诉讼的定义
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又称“双重起诉”“诉讼竞合”,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11]而在跨境继承纠纷中,由于继承人身份涉外或遗产位于境外,如继承人分别在境内外发起继承纠纷诉讼,则会产生区际冲突问题。
此外,平行诉讼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相同当事人的重复诉讼(原被告共通型),即同一原告在国内外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对抗诉讼(原被告逆转型),即同一诉讼标的,国内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
当然,平行诉讼的成因较多。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会综合考虑各法域内的过往判例、裁判倾向、适用法律的可能性以及对方应诉的便利性等因素,从而各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旨在形成有利于己方的诉讼优势,进而产生对抗性的平行诉讼。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在某一法域未能获得理想的生效裁判时,他们可能会选择在另一法域再次提起诉讼,尝试通过重复诉讼的方式寻求更有利的裁决。此外,当某一法域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因各种原因无法在另一法域直接获得承认与执行时,出于执行效果的考虑,当事人可能会选择再次提起诉讼,从而引发平行诉讼的现象。
(二)先受诉法院原则
对于出现平行诉讼的案件,我国目前适用“先受诉法院原则”。具体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从法律规定本身而言,如外国法院先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继承诉讼的,则我国法院可能适用“先受诉法院原则”裁定中止中国境内诉讼程序。然而鉴于前述条款系《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于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故本团队尚未检索发现适用该条款的案例。
此外,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中规定的几类专属管辖案件中并不包括涉外继承纠纷。关于涉外继承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涉外继承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例如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院长刘力认为:“一个较为客观的结论是:笔者通常理解的专属管辖应该是国内专属管辖,如同我国规定继承案件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倘若将这样的专属管辖推广至国际继承案件中,或者具体说,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而排除他国管辖的权力,则是很难想象的。”[12];另一部分则认为应当将涉外继承列入专属管辖范围,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张勤缘在回答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解答之管辖常见问题中指出:“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不能协议外国法院管辖,案件类型包括不动产纠纷、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继承遗产纠纷、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上述案件类型不能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是可以协议选择仲裁。”[13]因此,在跨境继承纠纷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上,法院是否会采纳“先受理法院原则”,实际上存在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驳回诉讼时,必须严格符合所有列明的法定条件,其难度不言而喻。本团队律师通过案例数据库检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外”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遗憾的是,并未检索到直接涉及涉外继承纠纷的案件,但初步检索结果显示,在其他案由下共有173项相关案例记录。进一步筛选近三年的案例,笔者获得了12个相关案例,然而,这12个案例无一例外地均未采纳“不方便法院原则”。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60号案件中更是明确指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六个条件[14],缺少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则不能适用该规定。”此外,笔者扩大检索范围到近十年间,检索到3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其中两起为合同纠纷案件[15],一起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16],而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19民终1358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严格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就法律规定的全部法定情形逐一进行了详细分析,包括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在外国、不存在协议管辖或专属管辖、不涉及公共利益等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最终才慎重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前述司法实践情况深刻反映出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继承纠纷管辖权冲突时的审慎态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国法院不会轻易放弃其管辖权。
结语
通过本章的深入解析,笔者不难发现,跨境继承纠纷中的法院管辖权问题是一项复杂且细致的法律议题。无论是中国大陆关于跨境继承诉讼管辖权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还是平行诉讼情境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策略,都涉及众多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对于具备境外身份或境外资产的高净值客户而言,在面对跨境继承纠纷时,继承人不仅要面对不同法域间的法律差异,还要应对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不确定性等法律风险。因此,笔者建议高净值客户在规划遗产继承事宜时,务必提前做好规划,充分了解并评估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同时,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应综合考虑各法域内的法律环境、判例倾向、裁判效率等因素,以制定出最为合理且有效的诉讼策略。
此外,囿于篇幅限制,本章中笔者仅解析了中国内地法院对于跨境继承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在本章的下篇中,笔者将从比较法的角度,详细分析香港、英格兰及威尔士、美国、新加坡、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法院,以及BVI、开曼群岛等热门离岸注册地法院关于跨境继承纠纷的管辖权、法院层级等问题。
●注释:
[1]详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辖终字第0143号民事裁定
[2]详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
[3]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21号民事判决书
[4]详见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辖80号民事裁定
[5]详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初2530号案件
[6](2020)吉24民初19号、(2018)吉24民初240号、(2018)吉24民初264号、(2011)延中民三初字第1201号案件
[7](2017)桂05民初135号案件
[8](2017)琼96民初111号案件
[9](2012)浙丽民初字第2号案件
[10](2016)闽02民初784号案件
[11]杜涛:《先受理法院规则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5年第2期。
[12]原文:《涉外继承案件专属管辖考》,刘力,载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网站
http://www.procedurallaw.cn/info/1021/2538.htm
[13]来源:北京法院网,
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6/id/6766286.shtml
[14]该案件适用当时的《民事诉讼法》,故为六个条件;2024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已改为五个条件。
[15]详见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2039号案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1358号案件
[16]详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624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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