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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指导性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四光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王四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可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
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王四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王四光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王四光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王四光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王四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牛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临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王四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根据具体案情,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9号
09、参考案例:对于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法不予受理——朱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诉人对某执行行为曾提出执行异议,并已经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现其再次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仍是对同一执行行为,请求仍为撤销该执行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申诉人不服原复议裁定的,可依法申请执行监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66号
10、参考案例:案外人对轮候查封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张某诉门某、孙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亦不具备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轮候查封是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中已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査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査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査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査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査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依据该规定,在先的査封依法解除后,其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而在先的查封并未解除的情形下,其后的轮候查封不能转为正式查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中,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故其应针对是正式查封。而轮候查封产生的是一种预期效力,执行行为的效力还处于待定状态。本案中,案涉三套房屋系由案外人陈某申请并于2014年9月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其后,张某申请,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轮候查封。依前述,张某所申请的查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自始并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也不会影响到门某的实体权利。门某不能针对轮候査封提出执行异议,而应针对案外人陈某申请的首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在轮候查封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下,张某其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基础。一审法院受理门某的执行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规定。
【案例文号】:(2020)黑民再102号
11、参考案例: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以对案涉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另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应受理——惠州丙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以被执行人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理由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仍是为了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应当认定为案外人异议,不应重复受理审查。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惠州丙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属于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的问题。
本案中,惠州丙公司主张其前次于2015年1月向惠州中院提出的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而此次于2018年3月提出的则是执行行为异议。尽管惠州丙公司此次系以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错误等为由形式上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实质上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否则,被执行人是否认定错误,对土地使用权按照登记的权利主体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均不直接损害惠州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惠州丙公司此前所提案外人异议已被惠州中院(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所提异议之诉也已被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93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惠州丙公司再次就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惠州中院异议及广东高院复议程序认定惠州丙公司主张的请求及理由已经由惠州中院进行过审查,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程序正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
12、参考案例:执行异议审查对于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区分审查——魏某甲与吉林某银行、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区分异议性质为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魏某甲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关于魏某甲的主体身份问题。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包括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种类型。两种异议均由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且均指向执行行为。在此情形下,区分异议性质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魏某甲明确主张其对案涉天车梁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排除吉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该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性质,原裁定将其主体认定为案外人并无不当。魏某甲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魏某甲提出异议的时间问题。魏某甲申诉主张,其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况且,从魏某甲申诉时提交的吉林中院2020年8月5日询河笔录和吉林高院2020年10月12日听证笔录所载内容看,其均明确认可是在2020年7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在吉林高院复议案件卷宗所附魏某甲2020年8月20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魏某甲亦明确“于2020年7月20日向吉林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而吉林中院已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全案执行完毕,剩余价款交接完毕,作结案处理,并于同年7月18日前将该通知书送达全部案件当事人。本案即便按照魏某甲自认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亦晚于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时间。魏某甲的该项主张缺之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对魏某甲所提异议应否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款规定: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规定: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吉林某银行受让,且承前所述,魏某1甲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此情形下,原裁定认为魏某甲所提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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