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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疑意见】: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未按约报请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审计报告或结论,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当的,承包人有权对未经审计以及缺少审计结论的工程价款或审计结论错误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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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关于涉民刑交叉金融存款、借款纠纷案件的实体责任认定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疑意见】:

无论受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不能简单适用侵权责任领域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理论,而应充分分析和考虑用人单位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情况,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交易形态是否正常,是否以牟取高息或不法利益为目的,属于非正常交易的,需要判断双方过错;

二是资金往来是否进入单位账户,资金未转入单位账户的,一般情形下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三是考虑交易场所、时间等因素,是否在单位公共区域、正常上班期间进行交易;

四是是否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存取款密码、U盾密码等信息;

五是单位是否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必要合理义务的,一般情形下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在银行卡盗刷纠纷中,还应综合考虑银行卡盗刷行为的构成要件、性质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抗辩事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87、《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中规定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下,是否仍需要满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两个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申请人关于公司清算的申请?能否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适用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是否需要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答疑意见】: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发生公司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均不予受理。该条但书规定的“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应理解为仅指被申请人就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形。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之所以规定对上述两个异议原则上以另诉的方式解决,在此之前不予受理其强制清算申请,主要是出于以下考量:

首先,依照公司法规定,强制清算申请的提出不代表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以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为标志。

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前,人民法院对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债权和股权的成立与否关系到债权人、股东的权利存在与否,应当慎重处理,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保障结果的公正,只有适用诉讼程序才能达到这一目标。

其次,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适用特别程序。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因此,强制清算程序不应当具有解决实体纠纷的功能。

最后,在申请人的债权或者股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处于存疑状态,无权行使强制清算的申请权。如果赋予存疑债权或者存疑股权的权利人完全申请权,将导致异议权落空、权利被滥用和权利保护失衡等严重后果。

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以及《民法典》第70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因这一规定更有利于敦促符合清算条件的公司及时进行清算,以免因公司未及时清算造成他人损害,故宜将《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中的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

然而,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并未改变上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所确立的申请资格另案确认的原则。

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即应当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明确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故被申请人对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时,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申请人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其坚持申请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88、参考案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受保证债务履行期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双重约束——甘肃盛德嘉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反担保人的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无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故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相等时,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即将届至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人适当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裁判理由】:

原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由于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与其所担保的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相同,依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某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原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某业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业公司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反担保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但未详尽考虑以下问题:(1)本案反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明,应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2)主债务和担保责任期间的展期,未取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3)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基础,不应扩大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某业公司不能免除反担保责任。依照原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在反担保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本案中,某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债权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某担保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某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代偿债务,履行了2016年6月24日《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因此,某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

89、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重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重审程序中,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重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不应当再受先前诉讼程序中当事⼈诉讼⾏的拘束,也不能以当事⼈先前的诉讼⾏为作裁判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5月31日,合锐赛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物资采购合同》,西北电建一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合锐赛尔公司在重审程序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关系,西北电建一公司答辩也不再同意解除该《物资采购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重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而不应当再受先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拘束,也不能以当事人先前的诉讼行为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合锐赛尔公司虽然先前主张解除合同,但在重审程序中已不再主张解除合同,西北电建一公司也不再答辩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认为在本案原一审中合锐赛尔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西北电建一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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