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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8日,法释[200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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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意见》第14条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中有关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主要考虑是,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追诉期限不同。对于2年内多次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每次均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如果未经行政处理,且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对于某一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即使已经过行政处理,仍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其追诉期间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不受前述2年的限制。

——逢锦温、刘福谦、王志广、丛媛:《〈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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