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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行政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时,在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规则尚未实质性构建的前提下,如何根据立法精神与过罚相当原则落实相应的处罚,值得探讨。

一、过罚相当原则的裁量因素

过罚相当原则包含的裁量因素包括“过”和“相当”两大方面。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判断“过”的大小后,还需全面考虑过罚 “相当”的相关因素。

(一)“过”的大小裁量

司法实践中,一般主要考虑以下裁量因素:

1.处罚前科。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法前的一贯表现,特别是有无实施过类似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仅规定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那么不具备“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要件的一般违法行为,有无前科便成了一个酌定裁量因素。

2.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过错之有无属于是否给予处罚的法定因素,而过错程度,包括行为动机、有无客观原因、是否故意为之、过错大小等,则属于自由裁量因素。

3.客观行为。包括行为场域与行为方式两类。行为场域往往意味着特定的价值取向,包括行为发生的时代背景、社会关系领域等。行为方式则蕴含纠纷性质与行为社会危害性之大小,主要包括行为是否既遂、持续时间、涉案金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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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损害后果。在行政法上,违法行为是否应予处罚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但损害结果与主观过错一样,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裁量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作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第三十三条将“危害后果轻微”作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对于超出前述范围的情形,损害后果就转化为自由裁量因素。

5.悔错态度。违法行为实施完毕后,以行为人是否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查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受害人损失为主要表现形态的悔错态度,也是法院评价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

6.经济能力。经济能力因素对于财产罚,尤其是罚款的科处具有影响力。在行为人经济承受能力限度内,罚款威慑效应与行为人资力呈负相关关系:资力越强,同等数量的罚款威慑效应越弱。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件将行为人的经济能力作为裁量是否适当的考量因素。

(二)过罚“相当”的因素

“相当”是过罚相当原则的核心所在,是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的一个重要维度,但过罚相当原则并没有提供明确的标准和方法,而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具有相通性,因此,一般会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补充和衡量行政处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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