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研习五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粤03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傍江江东村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创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万达公司向法院提交虚假的《用户服务协议》。协议上没有五某的名字,也没有落款日期,万达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协议是五某申请借款时所签。二、五某向万达公司借款时,万达公司的App是快钱,快易花是更改后的名字。三、万达公司非法获取五某的通讯录信息,并将该信息提供给欢创公司。四、万达公司称五某于2019年4月3日一早还款,其来不及给五某打电话催款,实际上五某还款的时间是2019年4月5日。自称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没有五某的通讯录信息,没有向五某的亲友打电话催收欠款。五某向万达公司的催收经理(五某之前的朋友、同乡)核实,其称万达公司向欢创公司提供了五某通讯录十几个联系人电话号码,欢创公司打了这些电话后向万达公司谎称只打了一个联系人的号码。之后五某要求万达公司道歉,万达公司不同意,五某投诉至江苏银监局,江苏银监局出具一份《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明确载明万达公司非法获取五某的通讯录。万达公司不承认打给五某及其亲友的电话号码是万达公司和欢创公司的电话号码。五、五某起诉后,万达公司设置了五某的还款障碍。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辩称,一、五某主张万达公司非法获取通讯录的事实不成立。1.五某一审提交的证据8,即被告App具有获取通讯录功能截图足以证明其五某本人已同意快易花软件读取其联系人信息。原审庭审过程中,万达公司当场下载快易花App并现场演示,显示的界面与五某一审提交的以上截图一致,即五某同意快易花软件读取联系人信息后,才可继续操作下一步。2.根据万达公司与五某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五某自愿向万达公司提供个人信息,并同意快易花平台及万达公司可以使用五某提供的所有信息及资料。二、五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万达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万达公司委托欢创公司进行合法催收工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万达公司向欢创公司披露五某违约信息及催缴欠款事宜,符合《用户服务协议》第八条关于信息披露的约定。四、五某在一审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自称其在快易花平台借款,获取其信息的界面也是显示快易花平台。五某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显示适用于快易花业务,本案纠纷实际上就是发生在快易花平台上。五、五某自述其于2019年4月5日已还款,可见万达公司没有设置还款障碍。综上,请求驳回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辩称,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南京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欢创公司辩称,一、同意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欢创公司受万达公司的委托,向五某本人催收欠款,并没有拨打五某的通讯录人员电话。五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欢创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达公司、欢创公司及南京银行向五某书面道歉;2.判决万达公司按其承诺的贷款金额十倍,即132000元赔偿五某;3.判决万达公司赔偿五某精神抚慰金39600元;4.万达公司、欢创公司及南京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万达公司负担。五某在一审开庭时撤回其以上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五某于2018年12月2日通过万达公司的快易花App借款。借款人为五某,贷款人为南京银行,借款金额13200元,借款期限12期,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19年4月3日,五某未将应还款项转入代扣银行卡。当日,五某称自己接到催收欠款的电话和信息,对方自称万达快易花,号码185××××****,信息内容:这边是快易花的,你本期账单没有处理,请今天下午五点前务必处理好。五某称其三名亲友也接到催收电话。4月4日,五某收到南京银行(号码95302)短信:[南京银行]尊敬的用户:您的‘快易花’服务账户已过还款日,提醒您尽快还款。如逾期未还,本行将按有关规定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此项不良信息,此项不良信息可能会对您的信用记录产生不良影响。如已还款,请忽略此短信。五某随后向南京银行投诉,4月5日,五某收到18529444759号码来电,对方自称快易花的,称没有拨打五某的通讯录好友号码,五某要求其承诺没有拨打,否则按贷款金额十倍赔偿,对方称敢承诺。
快易花App系万达公司提供的借款平台,为与其合作的金融机构和用户提供账户服务、信息服务、贷款及相关服务。注册和登录该App时,用户需点击按钮接受用户服务协议,方能继续操作。《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在接受本协议之前,请您仔细阅读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的任意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请不要进行后续操作。第一条第(三)点约定:您完成账号注册即表明您同意快易花平台可以使用您因注册账号、使用快易花服务而提供的所有信息及资料。第二条第(三)点约定:您登录快易花账户、关联账户、经授权可使用万达统一账号登录的其他第三方账户即视为您同意并授权本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集和使用您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您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及号码、联系方式、信用状况、账号信息等。第八条第(三)点约定:当用户出现借款逾期欠款或者其他违约情况的,为维护本公司及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本公司有权向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催收公司等第三方,向用户相关的人士披露用户的违约信息及催缴欠款事宜,以便在前述人士自愿的前提下向用户转达相关信息。被告万达公司与欢创公司签订《委托催收服务合同》,约定由欢创公司依法合规对逾期还款进行催收,应当文明作业,尊重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向除债务人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五某主张被告侵犯其隐私权,需举证证明被告具备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五某使用万达公司的快易花App,在注册和登录该软件时,已经通过点击《用户服务协议》授权对方提取个人信息。五某称《用户服务协议》点击打开是乱码,经当庭演示,《用户服务协议》并非乱码,故对五某未授权万达公司获取个人信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五某通过快易花App与南京银行形成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在五某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万达公司作为借款平台的服务商、南京银行作为贷款人、欢创公司作为受托负责催收方,均有权向五某提示还款。从五某提交的短信内容看,被告在提示的方式上并无不当行为。五某主张被告向其亲友打电话,未提交其亲友接到催款电话的原始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来电系被告员工所拨打。故三被告在主客观上均不构成对五某隐私权的侵害,五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五某减少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核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958元,由五某负担。五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10元,一审法院将五某多预交的452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中,万达公司确认其已委托欢创公司催债,其不直接向五某催债;欢创公司主张因五某逾期还款时间不长,按照其惯例,还不需要向其催收欠款。五某主张其及三名亲友收到催债电话的时间为2019年4月4日。
五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万达公司快易花App截图;2.五某与三名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3.江苏银保监局于2019年7月9日向五某出具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快易花App截图载明‘快易花’想要读取联系人信息可在‘设置-权限隐私’中修改权限配置,该两行文字下方有禁止(3秒)和允许选项。五某主张如果点击禁止,则系统会自动退出,由此证明该App有获取其通讯录的功能。微信聊天截图是三名案外人均发微信告知五某,其接到催收五某欠款的电话。《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根据五某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情况,该局未发现南京银行存在非法获取五某的通讯录信息并进行恶意催收的行为;万达公司存在未按授权使用所获取的通讯录信息,拨打通讯录号码进行催收且未按规定录音的情况。万达公司及欢创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南京银行对《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以上其他证据亦不予确认。五某提交的以上万达公司快易花App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与江苏银保监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万达公司将其通过快易花App获取的五某通讯录信息提供给欢创公司,由欢创公司向五某的三名亲友拨打电话催收欠款。
涉案第4期还款金额为1295.77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2日,五某于2019年4月5日还清该期欠款。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达公司、南京银行及欢创公司是否侵害五某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及私密信息。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设定的、需要法律保护其人格尊严的一项权利。五某向银行贷款及欠款信息属于五某的个人隐私,即便五某在登录快易花App平台时允许万达公司获取其通讯录信息,《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当用户逾期还款时,万达公司有权向用户相关人士披露用户违约信息及催债事宜,万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催收欠款时仍应遵循合法及必要原则。
涉案第4期欠款的偿还时间为2019年4月2日,五某未按期还款后,万达公司委托的欢创公司已于2019年4月4日向五某电话催收欠款,南京银行也于同日向五某发送短信提示还款。欢创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因五某逾期还款时间不长,按照其惯例,还不需要向其催收欠款。可见,对于一笔金额不大,逾期时间仅为两天的欠款,南京银行、万达公司及欢创公司提示五某还款的通知已经充分。欢创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催收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欢创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催收,不得向除债务人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催收,但在五某接到还款通知的当日,欢创公司即利用其通过万达公司获取的五某通讯录信息,向五某的三名亲友拨打催款电话,已超出合理、必要限度,不符合必要原则,故欢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五某隐私权的侵害。万达公司在委托欢创公司催债时,向欢创公司不当提供五某的通讯录信息,导致五某的通讯录信息被欢创公司不当使用,五某的欠款信息被不当披露,万达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五某的隐私权。综上,万达公司、欢创公司共同侵害了五某的隐私权,应向五某承担民事责任。五某请求判令万达公司、欢创公司向其书面道歉,本院予以支持。五某请求判令万达公司、欢创公司向其赔偿132000元,理由是自称快易花的人打电话给五某时承诺没有拨打五某亲友的电话,否则按贷款金额的十倍赔偿,因五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诺人已取得万达公司、欢创公司相应的赔偿承诺授权,在万达公司、欢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其据此请求判令万达公司、欢创公司向其赔偿贷款金额的十倍,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银行在五某逾期还款后向五某发送短信提示还款,并无不当。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南京银行存在非法获取五某的通讯录信息并进行恶意催收的行为,故五某主张南京银行侵害其隐私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五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9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五某赔礼道歉(具体形式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咨询有限公司向五某提交书面道歉信,内容须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查);
三、驳回上诉人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8元,共计1916元(均由五某预交),由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五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绿叶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审理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二: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二: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继明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继明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蔡继明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继明贴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2009年10月13日,蔡继明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继明吧。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网帖。蔡继明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贴吧服务是以特定的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百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百度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蔡继明律师函后,立即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百度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信息并采取了屏蔽措施防止新的侵权信息发布,蔡继明继续要求百度公司关闭涉诉贴吧于法无据,且蔡继明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而蔡继明吧只是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事件发表言论的渠道,以蔡继明命名吧名只是指代舆论关注的焦点,其本身并无侵害其姓名权的故意,对关闭蔡继明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蔡继明诉前要求百度公司提供相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百度公司依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未直接向蔡继明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无过错。蔡继明诉讼请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通过法院向蔡继明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继明委托发出正式的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诉后和蔡继明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百度公司应当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三个方面具有参考意义: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投诉至原告律师函送达之间这一段期间的责任由百度公司承担,即以此为前提。二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三是要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一、二审法院对删除蔡继明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件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案例之九:老张诉小林隐私权纠纷案——安装门铃不得侵犯他人隐私,邻里互信互助不互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件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案例之九:老张诉小林隐私权纠纷案
安装门铃不得侵犯他人隐私,邻里互信互助不互扰
裁判事项
老张与小林是一幢楼内对门邻居,小林给家中入户门安装了新的可视门铃,该门铃具有红外夜视、自动摄录、上传视频等强大功能。老张发现出入自家房屋的规律、状态等信息均可被小林家的可视门铃记录,认为这严重侵犯了个人隐私,将小林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小林安装可视门铃的目的是保护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但行为已侵犯老张的隐私权,依法判决小林拆除可视门铃,并删除门铃自动摄录的影像资料。
案例价值
亲仁善邻,国之宝也。邻里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注重邻里之间和谐、友善、互助、互爱、互敬。随着高科技时代来临,构建新型邻里关系既要发扬传统邻里文化中的互助互爱,又要倡导互相尊重不互扰的邻里自觉。安装可视门铃等高科技产品,客观上可能会将邻居的日常出入信息完整记录下来,侵害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个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本案判决小林拆除可视门铃,对于引导邻里自觉,建立互信互助不互扰的睦邻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件之二:李某某与魏某等肖像权、隐私权纠纷案——“女童被虐视频上网”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件之二:李某某与魏某等肖像权、隐私权纠纷案
女童被虐视频上网案
案情介绍
2019年某个早上,李某某因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并将视频在某平台上进行传播,引起广大网友的热议。李某某以拍摄者魏某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同时,由于平台的经营者未及时处理删除视频的要求,导致侵权损失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魏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纠纷冲突的基准,明确了舆论监督也要将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的司法裁判理念。
弘扬核心价值观
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和谐的内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10起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五:刘某与张某隐私权纠纷案——对侵害妇女隐私权的不法行为零容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10起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五:刘某与张某隐私权纠纷案
对侵害妇女隐私权的不法行为零容忍
【案件情况】
刘某与张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通过登录刘某视频号向刘某的亲友发送内容为添加刘某账号的微信信息,之后有多人在微信上添加了该微信账号为好友。后张某登录该账号,建立微信群,并将刘某的亲友拉入该群内。张某将其与刘某交往时拍摄的刘某私密、裸体照片等信息发送至该微信群内,散布刘某隐私,严重干扰了其正常生活。后刘某向某县公安局报案,某县公安局对张某以侵犯隐私权行政拘留10日。刘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一、责令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删除手机内的有关刘某私密照片及视频,停止传播,并向刘某赔礼道歉;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典型意义】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在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代背景下,隐私权被侵害的机率更高,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对隐私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张某公开刘某隐私,严重干扰了刘某的生活,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法院在判决张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外,并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法律对侵犯妇女隐私权行为的零容忍。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