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四川乐山,2012年12月15日下午,赖某某上山将堆放在其自留山上的柴草烧毁,被到达现场的罗某发现,双方发生争执打斗,罗某用拳头击打赖某某的肚子,并将赖某某端到坡下。随后,罗某追到坡下,二人再次发生打斗,赖某某用镰刀划伤罗某的手指,罗某遂夺过镰刀对赖某某的头面部、肩部、背部、双上肢等处乱砍,致赖某某死亡。
作案后,罗某用柴草将赖某某的尸体掩盖,并将作案工具镰刀及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藏匿其家中。次日,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山上找到被害人赖某某的尸体。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远端为尖形的锐性砍器(镰刀类)多次砍击头面部、肩部、背部、双上肢致急性大失血、小脑损伤而死亡。
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
2013年1月25日,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患有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2年12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4月11日,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患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评定为无受审能力;2018年5月10日,经精神卫生中心再次鉴定,罗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
罗某系哑人,听力三级残疾,属于又聋又哑的人。
【案件焦点】
1.在对无受审能力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时,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2.无受审能力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如何采信。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无目击证人型命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定罪量刑尤为关键。但本案被告人系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经鉴定为无受审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和辨认的效力如何,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首先,受审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存在区别,受审能力主要研究被鉴定人刑事诉讼时的精神状态,对其理解诉讼性质及可能后果,以及合理与辩护人合作并选择合理辩护策略的影响。而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研究作案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对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影响。受审能力主要影响诉讼程序进行,可能导致诉讼中止,而责任能力主要影响刑事责任的判定。
在侦查阶段,决定侦查取证工作是否继续进行的关键是看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而非有无受审能力。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或组织辨认的前提和基础,在具备该前提条件的基础上,侦查机关只要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辨认就具有合法的证据资格。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经鉴定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侦查机关鉴于罗某系听障人士,在对其进行讯问或组织辨认时聘请了专业的听障手语翻译在此辅助沟通,保障了被告人罗某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对罗某的讯问及组织辨认符合法定程序,其供述、辨认具有合法性,具备证据资格。
其次,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辨认符合其当时的精神状态和智力水平。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经鉴定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家人及周围村民也均证实罗某具备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干家务和农活,很护家、顾家,表明其并未完全丧失控制或辨认能力。罗某在接受讯问或进行辨认时能够通过点头、摇头及肢体语言对案件发生经过进行描述,其描述内容符合其当时的智力水平,与其精神发育程度相匹配,具有证明力。
最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辨认等证据与在案其他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罗某供述和辨认找出的物证系隐蔽性证据,罗某的言词证据能够得到强有力的补正。
综上,罗某的供述和辨认与在案其他客观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共同证明罗某杀害赖某某的事实。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特别提示】
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在法律层面出现“受审能力”这一概念。该解释第六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审判。
无受审能力虽然意味着被告人的认知、理解、表达能力较正常人低下,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受审能力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因此而减损,但无受审能力并不等于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因此不能单纯以无受审能力来完全否定其所作供述的证明效力,而应当综合证明内容、被告人精神状态和智力水平、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等来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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