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信息】
王小石于2006年2月18日入职布伦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小石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8333元,并明确约定下一年工资按上一年国家GDP涨幅调整工资涨幅。
【争议起因】
2016年2月23日,公司发出通知,调整王小石办公地点的楼层,王小石签字表示不同意。2016年3月1日,公司发出待岗通知,安排王小石待岗,王小石再次签字表示不同意。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破裂。
【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3月6日,王小石以快递形式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公司未按照国家GDP涨幅调整工资涨幅,属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申请】
解除劳动合同后,王小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仲裁判决】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1.公司支付王小石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
2.公司支付王小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
3.公司支付王小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72元。
4.公司为王小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公司起诉】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公司无需支付王小石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
2.公司无需支付王小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
3.公司无需支付王小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72元。
【一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显然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王小石主张公司未按照约定涨工资。
■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经计算,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46535元、扣减社保总额为7159元,2016年3月实发工资为1376元,未扣减社保。
■王小石对工资明细表中实发数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小石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小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小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72元。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王小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王小石现在属于待岗,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工资涨幅,公司已经按照GDP的涨幅给付,只是数额上有出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二审判决】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王小石于2016年3月6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主张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王小石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GDP的涨幅增加工资,但从公司提供的王小石的工资明细来看,所发工资低于按照GDP增长的数额,故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王小石发放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京03民终6900号(当事人系化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启示】
■合同约定的重要性:劳动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的重要性:在劳动争议中,证据是决定胜负的关键。用人单位应保留好工资发放记录、考核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充分利用法律手段,而用人单位在管理过程中,也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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