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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中介公司诉称,刘某原系公司店长。2024年3月12日,公司员工牛某联系成交了一套房子。买方给付刘某中介费12600元。但,刘却却没有按规定交公司,而是据为己有。经公司多次索要,刘拒不返还,遂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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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2024年9月4日,法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上,刘辩称,其于2023年3月份之前是某中介公司的的合伙人,但公司有规定,在买房一方未办理银行贷款之前,也就是单子没有办成之前,不给员工发工资,而涉案这笔单子贷款还未办理,业务员牛某就辞职不干了,后,是其重新同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的房款。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买卖,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充当订约介绍人和撮合人等中介服务,且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未能交易成功的,中介费不予减免”。故,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原告应当收取,被告刘某应予返还。
【判决】
2024年11月1日,曲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房屋买方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次日,给付的被告刘某中介费 12600元。故此,法院认定房屋买方是依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中介费。因而,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陈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