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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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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I月14日,法释〔2008)1号)

第五条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法释[2002J36号)

第五条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法释[2002]35号)

第五条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8月27日,法释12002]27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理解

“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已成为我国行政审判的现状。《管辖规定》第1条是对《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解释,也是对《若干解释》第8条第(1)项的再解释。《若干解释》第8条第(1)项关于“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缺憾:一是“不适宜”的概念在理解和操作上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基层人民法院之所以不适宜审理,可能因为该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难以公正审理;可能因为一些法律关系复杂;也可能因为基层法院法院法官与原告或者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难以公正审理。二是许多以县级以上政府名义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案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山林确权以及部分地区仍然存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名义上是政府,实际上是土地、林业、房屋等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这些行为属于物权登记,实质上涉及平等主体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政府一般不会干预法院的公正审理。这类案件数量较多,一律提到中级法院一审,既无必要,又大量增加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工作量。因此,《管辖规定》对此规定为: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但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案件可以除外。司法解释中表述为“可以”,是为了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以避免将一些确实重大复杂的案件也排除在外。一般而言,以自然人为原告的此类案件无须由中级法院管辖;以法人为原告的此类案件通常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

有观点认为《管辖规定》第1条规定的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仍然可以指定本辖区异地基层法院管辖,我们不同意该观点。此条规定系刚性规定,其实此条规定的由中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大约占案件总数量的5%,这5%的案件可以由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一审,在中高级法院充实行政审判队伍的情况下,可以承受。

目前,数量较多且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一般为城市房屋征收拆迁、集体土地征收、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类型案件,这些类型的案件一般涉及一个群体的共同利益,因此极易产生集团诉讼、共同诉讼。上述案件应当通过提高审级排除可能存在的干扰,一般由中级法院一审,影响特别重大的可以由高级法院一审。

《管辖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是指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为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的公民或者法人。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政府或者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王达:《〈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裁《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3期(总第5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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