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法释〔2024〕13号)。该《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作出了立法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解释》对上述判决、裁定作了扩大解释。

第一,《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二,《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逃避义务的时间,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据此,引申出两个问题:一、《解释》第六条中的「诉讼」做何理解?二、拒执罪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笔者分析如下:

一、《解释》第六条中的「诉讼」做何理解?

《解释》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无需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应当向被告送达起诉书,有些地方还会向被告送达起诉意见书,即便适用特别程序也没有被告。

鉴于《解释》并没有排除对行政机关的适用,故而第二款规定的诉讼开始指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的,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的诉讼案件。

二、拒执罪起始时间的确定

(一)若人民法院在诉前发出人身保护令,如何确定起始时间?

根据《解释》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违反人身保护令可以认定拒执罪,而人身保护令可能系诉讼的前置或必经过程,且会早于人民法院发出应诉通知之前。故在时间上两者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

人民法院向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发出人身保护令适用特别程序,故不能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在此等情况下,拒执罪的起始时间为人身保护令送达之日。

(二)若涉及反诉,如何确定起始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享有反诉权,反诉提出时间为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

在实践中,被告可以当庭提出反诉,可能未提交反诉状,即便提交反诉状法院需要审查反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倘若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会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在有两份应诉通知书的情况下,应以何者为准?

笔者认为,在此等情况下可以依据本诉、反诉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时间分别确定起始时间。

(二)若涉及支付令如何确定起始时间?

如上所述,法院向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督促程序,是特别程序,无需列明被告,并不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

倘若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支付令自动失效,此时将转为诉讼程序。故仅就支付令生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拒执罪的起始时间为支付令送达之日。

(三)若涉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何确定起始时间?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属于拒执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倘若负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予以罚款。

故此等情况下,拒执罪的起始时间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

(四)若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如何确定起始时间?

公证债权文书并非必然属于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种类。故《解释》中的公证债权文书,仅指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债权人可依据该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公证处是依据《公证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有关规定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

故笔者认为,负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性质上不属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能并不满足《解释》确定的司法权威法益的内涵要件。据此负有履行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义务的当事人,拒执罪的起始时间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间相关联,起始时间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日。

(五)若涉及禁业规定如何确定起算时间?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职业禁止规定,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其在3年至5年。对于违反职业禁止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第三条第(七)项则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可以构成拒执罪。

故即便《解释》并没有明确列举,禁业规定属于其他规定的裁定并无争议。

而法院作出禁业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刑事程序,并不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鉴于犯罪嫌疑人是从刑事判决书中知晓禁业规定,故此时拒执罪的起始时间为从判决书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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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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