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约定由公司定期支付其“固定股息”。当公司破产清算时,该股息未被纳入破产申报债权,股东为此诉上法庭,法院最终会如何认定呢?

2011年,甲、乙两家公司分别出资,共同注册成立丙公司。2013年,乙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后退出公司经营。2017年,丁公司认缴出资5000余万元,成为丙公司股东。2020年,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股东会决议,约定丁公司全权经营丙公司业务,甲公司不再参与丙公司经营,不再承担丙公司盈亏。决议同时约定,丙公司于前3年每年支付甲公司固定股息35万元,之后每年支付210万元,如当期丙公司利润不足以支付,则由丁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支付责任。决议签订后,丙公司共向甲公司支付股息23万余元,其余116万余元未支付。2023年9月,丙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甲公司将此116万余元股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此债权不予确认,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丁公司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息是指公司从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税后利润中按照股息率派发给股东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而且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才可以优先于其他股东以其约定的固定年息率分配固定股息。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自治范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条件。本案中,由于丙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甲公司所要求股息未满足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同时,该笔股息的主债务人为丙公司,丁公司虽承诺对该笔股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责任具有从属性,因丙公司无支付义务,故丁公司也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且目前丙公司因资不抵债已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规定,故而甲公司所主张的116万余元股息也不属于破产债权。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保山中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股东取得利润是股东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利润分配是股东投资收益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进一步作出了关于股东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为股东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股东利润分配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是,公司股东主张利润请求分配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保障利润分配的实现。

本报记者 张恒 通讯员 李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