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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未成年)、郑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淄博市淄川区某小区,盗窃刘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名贵酒共计57瓶、名贵烟共计6条;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3610元。

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脱逃,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后民警通过对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进行说服教育的方式,在逃人员李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案其他同案犯已上交退赔款93610元。

法院审理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脱逃,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其在公安机关劝说下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法院判决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鲁0302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到案的涉案款9361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的争议,本案生效判决认为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范上来说,认定自首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具备成立自动投案的自动性和时间性要求。自动性是行为人根据本人意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公然挑战国家司法追诉程序的权威,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告知义务、随传随到义务,逃跑躲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表明其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不能体现其悔罪态度,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中“自动性”的要求;同时,自动投案有时间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时间限制在犯罪以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其本身已经脱离控制,强制措施的效力消失,应视为未归案,此时犯罪嫌疑人再次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时间要求。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自动投案应是一次性判断,具有不可逆性。自动投案中的“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是指在案发后一直未曾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理由是如果将脱逃后的状态认定为未归案状态,那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任何时间都有成立自首的可能性,自首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将不再受控制,认定标准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同时此种情形认定自首无疑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无视法律权威,可以不受法律强制措施下的约束肆意妄为,仍能争取从宽处理,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不能实现法律惩罚与教育的目的。相应的,《解释》中关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针对的也是犯罪后始终未被抓捕归案的在逃犯罪人员主动投案的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接受讯问并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

二、从基本原则上来说,认定自首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罪责刑相适应,在刑法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是,刑法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外,又根据犯罪分子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若干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正确运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原则,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还是区别对待、打击犯罪,减少犯罪,达到刑法处罚的目的的有效手段。

对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自首不能与其认罪悔罪的态度相统一。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证随传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也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而犯罪嫌疑人仍然不顾法律约束,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司法机关控制,躲避侦查、起诉,影响诉讼程序的审理进程,更不用说其对自身涉嫌犯罪的行为有真诚悔罪的态度,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并没有降低,甚至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自首制度,对其刑罚从宽处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对此类犯罪嫌疑人适用自首制度,容易导致量刑失衡。对于未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与脱逃的犯罪嫌疑人相同适用自首,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当然,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的,也有其积极价值,不认定该情形属于自动投案和自首,并不影响将其作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起到鼓励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走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作用,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因此,本案中根据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等情节,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行为成立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从价值追求上来说,认定自首不能体现立法、司法精神,不能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效果

自首是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刑法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是犯罪嫌疑人自首行为是犯罪后的一个量刑情节,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躲避司法机关追究,对其犯罪行为不能深刻认识到错误,没有真诚认罪悔罪态度,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仍有再犯的可能性,即便后来又主动投案,也不能因此忽视其之前的逃跑行为,不可避免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然存在思想上的反复,如果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存在投机取巧心理,不利于达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投案的行为,不能将脱逃和投案行为分开来看,而应作为整体评价。例如网上通缉消耗公安侦查资源、加大追捕成本,犯罪嫌疑人不到案影响法院正常审理程序的开展,这些司法成本本可以不额外消耗,因为犯罪嫌疑人的逃跑而加大了司法资源即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并不能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效果,从本质上也是违背了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

综上,本案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例撰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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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庭 王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