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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某为朋友关系,2019年 12 月 24 日,徐某向张某借款 30 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XX科技有限公司今向张某接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三个月。此据。XX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4日。”同日,张某如约将 30 万元转至徐某账户。后徐某归还 20 万元,剩余 10 万元未再归还。

张某意识到对方并无还款意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来到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希望律师能通过诉讼方式帮助他要回借款。

结合对案件的梳理和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律师认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徐某为徐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如徐某不能证明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徐某应当对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徐某于2020 年 7 月 16 日退出持股,属于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为维护合法权益,张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徐某、北京XX云数据信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 2019 年 12 月 24 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部分意见,最终判决:北京XX云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审理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 300 000 元的借款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还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期限截止至 2020 年 3 月 23 日,根据款项往来记录及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金额为 200 000 元,尚欠 100 000元未归还,现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 100 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对于借款期限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调整后予以支持。

关于针对徐某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时徐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符合连带责任的认定条件,亦不符合抽逃出资情形,故针对的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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