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参考案例:互联网公司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以不损害用户利益为前提——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Ⅱ、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平台,可以提供差异性、适配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互联网平台这种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其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
Ⅲ、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相关内容的效力
“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约定:“某科技公司已经以下划线或其他合理方式提示您重点阅读协议中与您的权益(可能)存在重大关系的条款(包括相关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等)。同时,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内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导言第二款部分内容属于对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排除适用,故“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中前述内容无效。
【案例文号】:(2020)京04民终359号
12、参考案例:雇主责任险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标准——某环境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应当拘泥于文本内容,而应当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充分关注于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署的细节、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销售人员和经办人员均相同,保险单内容除被保险人信息外均相同。保险公司事后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廖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死者廖某甲生前与某工程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未与某环境公司产生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确与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不符,但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除应参照合同条款内容外,还应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员、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某环境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同一日期在某保险公司的同一保险代理机构办理雇主责任险,两份保险均由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办理,两份保险单均手写有保险公司的员工“赵某”的姓名,同时,两份保险单除被保险人信息以外的全部内容均完全相同均注明雇员总人数为110,附带的两份人员清单明细亦完全相同。据此,某保险公司在核保并签发保险单时,有能力也有义务发现两份雇主责任险的内容一致、承保的雇员名单一致。作为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意识到,从事商业活动必然会面临商业风险。因此,在核保时,某保险公司应当可以形成这样一种预期,即若对两份雇主责任险均同意承保,收取双份保险费,在可能赚取更多利润的同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需承担双份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了分别来自某环境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的双份保险费后,即选择了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其出具两张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行为,在事实上变更了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和雇员定义的约定。综上所述,廖某甲的死亡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并赔偿损失。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3611号
13、参考案例:常旅客计划中旅客不当行为的规制与权益保护——杨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会员手册》的性质。从常旅客计划的初衷来看,常旅客计划又称客户忠诚计划,会给航空公司产生特定利益,如提高其市场占有份额。从常旅客计划的运作来看,航空公司仅为符合条件的旅客履行特定义务,无论积分的获得还是之后的使用以及航空公司对杨某某的处理行为,都可以看出合同具有双务属性,并非单纯的奖励性质,双方实际进行了利益或价值交换。综上,系争合同非单纯奖励性质,而应归属于双务合同。
Ⅱ、《会员手册》的效力和格式条款的认定。考虑到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及会员服务内容较多,航空公司将权利义务内容统一写入《会员手册》,通过邀请参加、邮寄会员卡并开通服务热线、航空公司app应用程序、官方网站等方式发出要约,相对人可以决定是否选择加入该计划,若以一定行为表示承诺即与某航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会员手册》虽系航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航空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条款中亦不存在免除合同提供方义务、加重相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故《会员手册》内容合法、有效。
Ⅲ、会员积分的财产属性。旅客通过履行购买并搭乘航班等义务获得相应会员积分,而积分可以抵扣相应票价,兑换免费机票和礼品或者获取免行李费等其他实际权益。如果积分不足,旅客可购买积分补足,加之近几年积分货币化趋势兴起,会员积分其实质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权益)凭证,显然具有财产属性。
Ⅳ、行使合同解除权方式应恰当合规。航空公司作为合同的制定者,应重视维护旅客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履行提前通知义务,防范简单粗暴地处理问题。旅客亦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11751号
14、参考案例:PICC“仓至仓条款”中保险责任期间终止的认定——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PICC“仓至仓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终止时“货物到达仓库”的含义,应理解为货物卸离运输车至仓库地面落定的完成时状态,卸货过程应包含在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适用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一切险,其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即“仓至仓条款载明: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该条款所称“货物到达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应理解为货车到达仓库,对货物进行搬卸作业并货物最终存储干仓库的过程。货物从集装箱车卸离至仓库地面,或经又车搬入仓库落定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才终止。本案的传损发生在货物从集装箱车卸离至地面过程中,此时货物尚未到达仓库,保险责任期间尚未终止。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仓至仓条款”责任期间何时终止的理解,因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议,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综上,法院认为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承保风险所致的货损,因此存在保险事故,对于被告不存在保险事故及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后的抗辩,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8)沪72民初2900号
15、参考案例:符合公平原则且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有效——蒋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航空公司制定会员积分有效期的合同条款,对“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相关条款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在航空公司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途径的渠道,以及航空旅客自己曾查询过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积分逾期失效的后果应由旅客自行负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蒋某在某航空公司处办理了航空会员,双方就航空旅客积分奖励、使用消费等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某航万里行”的会员手册系某航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某航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定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首先,某航空公司在官网上对于会员手册进行常态化公示,告知的内容明确,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其次,会员积分属于航空公司单方对会员做出的奖励行为,目的是为了激发会员的消费热情。蒋某在享受会员服务时无需支付合同对价,某航空公司对于积分使用设定三年的有效期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符合交易惯例,该格式条款具有合理性。蒋某主张未收到会员手册以及对合同条款不知情,对此法院认为,蒋某注册成为会员,自身负有主动了解会员权益和积分使用情况的注意义务。据某航空公司举证,蒋某于2013年进行了积分兑换、2016年查询积分,可推定蒋某对会员的相关权利义务系明知且已实际按照会员手册履行。因此,某航空公司设定积分有效期的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某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
16、参考案例: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田某、周某诉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贷款人有义务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是田某、周某主张的以实际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年化11.88%,还是某信托公司主张的《还款计划表》所载金额。具体涉及法律问题为: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如何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
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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