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747
买了抵押的二手车,
后车辆又被原车主开走,
找卖主讨要损失,
卖主则称,车辆已经交付,
车辆被开走,自己没有责任,
不同意返还购车款,
买主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请看下面的案例!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8日,范某从杜某处购买宝马二手牌BMW525L轿车一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价款135000元,车款交付后,杜某将车辆交付给范某。范某认可知道车辆为抵押车,并称杜某承诺可以协助过户。杜某则称交车时已将涉案车辆查封、抵押手续给了范某,且根据二手车市场行情,2014年宝马5系出售价格应该在250000-300000元左右,当时范某只花了100000多元就购买了此车辆。2022年12月6日,原车主李某委托第三方将涉案车辆开走,范某遂向郯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杜某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车款135000元。
法院审理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改前)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产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故无论是依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虽上述权属的变动因未完成登记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已履行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范某认可在杜某交付车辆时知道该车辆存在所有权瑕疵,且范某家人对涉案车辆报警时亦称其不是车主,是抵押车,亦可证明范某知道涉案车辆所有权存在瑕疵,考虑到涉案车辆的价格等因素,杜某的瑕疵担保义务依法应予免除。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范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买受人明知车辆系带押车辆,所有权有瑕疵,但仍同意买卖,买受人付款后,卖方涉案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后,完成涉案车辆权属的变更,虽上述权属的变动因未完成登记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已履行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在明知车辆所有权存在瑕疵,仍然支付货款、接受车辆,故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依法应予免除。合同缔结时买受人未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固定权利义务,亦应自担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修改前) 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产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来源:山东高法、郯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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