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肇州工信局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没有委托授权李某进行诉讼,李某使用伪造的肇州工信局公章制作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代理手续参加本案一审、二审审理。

虽然肇州工信局在之后表示对李某等诉讼代理行为以及裁判结果予以认可,但是诉讼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且李某伪造肇州工信局公章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即使肇州工信局事后认可也难以认定李某的虚假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认为李某的诉讼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一审、二审确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州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州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肇州工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立商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民事裁定;2.请求撤销(2016)黑06执指58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6执107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2016)黑06执107号《罚款决定书》、(2016)黑执0621第40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已对龙庆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裁定肇州工信局向龙庆公司返还全部已被执行的资产。事实和理由:一、(2014)州行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与(2014)州行初字第260-1号刑事裁定书可充分证明本案一审和二审中肇州工信局的公章系李某私刻,本案是李某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虚假代理参加诉讼而产生,应当予以撤销。

二、本案一审认为(1997)庆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8号调解书)形成于肇州县糖厂(以下简称糖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此时糖厂已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与龙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龙庆公司在88号调解书做出及履行过程中均已经经过肇州县人民政府和糖厂清算组的同意和认可,没有任何过错。三、88号调解书的产生本质上是因为龙庆公司对糖厂享有820万元债权,一审裁定撤销88号调解书却没有对龙庆公司的债权作出任何处理,严重损害龙庆公司的权益,法院审判人员涉嫌在作出一审裁定前收受贿赂。四、法院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对龙庆公司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且执行严重超范围,已给龙庆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

肇州工信局答辩称,1.本案一审、二审裁定正确,肇州工信局不仅事后认可了李某的代理行为且在诉讼前也是同意的。2.关于88号调解书。在程序上,88号调解书形成于糖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存在程序错误,现88号调解书被撤销,龙庆公司不申报债权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只能视为自动放弃,应自担损失;在实体上,糖厂不欠龙庆公司债务,有证据表明88号调解书中认定龙庆公司替糖厂偿还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140万元与替糖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220万是虚假的,且88号调解书严重损害了糖厂数百名职工利益。

3.龙庆公司申请撤销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返还糖厂的破产财产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现还有部分财产尚未返还。4.龙庆公司主张审判人员在作出一审裁定前收受贿赂缺乏证据。5.龙庆公司在88号调解书的作出和履行过程中具有主观恶意。6.龙庆公司的再审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刑事判决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龙庆公司的再审申请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龙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伪造了‘肇州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公章,在2010年第一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李某在‘二份授权委托书’上使用伪造的‘肇州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公章进行诉讼,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庆民再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因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某又在‘二份授权委托书’上使用伪造的‘肇州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公章,提交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立商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李某犯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该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肇州工信局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没有委托授权李某进行诉讼,李某使用伪造的肇州工信局公章制作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代理手续参加本案一审、二审审理。

虽然肇州工信局在之后表示对李某等诉讼代理行为以及裁判结果予以认可,但是诉讼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且李某伪造肇州工信局公章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即使肇州工信局事后认可也难以认定李某的虚假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认为李某的诉讼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一审、二审确存在错误。

综上,龙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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