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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案涉北京市通州区某102号房,总价款为10 103 332 元。
《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如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违约金的比率不低于合同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而第八条第1(1)项约定的比率为日万分之三。

《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直接支付、办理贷款、结算抵扣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其中有3495732.69元包括了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给案外人(按照被告要求)的1085732.69元及另外的241万元,该241万元系因原告之子李某与案外人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跟股协议》,李某投入跟投资金180万元,后折抵了购房款241万元。
《跟股协议》载明因被告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跟股人同意通过代持人、拟合伙成立的咨询公司、被告的股东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母公司以虚拟股权的形式就被告公司进行跟投,跟投受益相对于所有被告公司债务为劣后,跟投收益预分配前,被告先行偿还债务,并约定了跟投收益的核算公式;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也未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为避免最终“钱房两空”,陈某决定委托恒略律所维权,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律师接办此案后,深入分析研判案情,详细出具起诉方案:
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方交付北京市通州区102号房2.被告向我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被告协助我方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辩称:
对于原告主张的跟投款折抵购房款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上述241万元,故我方有权不予交付房屋并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银行留存有3495732.69元的收据复印件,被告表示其并不知情,不排除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可能性;同时,被告主张新冠疫情导致延期交付房屋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对此,恒略律师立足庭审案件焦点,冷静指出:
所有付款收据原件均由被告持有,被告直到2022年6月才将收据原件邮寄给原告,但所有邮寄的收据中不包括3495732.69元的收据。为此,我方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佐证。
我方提供的《跟投协议》、转账记录及收据复印件,载明李某于2017年即投入跟投款项180万元,后该款项于2019年6月5日折抵购房款241万元,两年时间获益61万元,该跟投受益在合理范围之内。
从证据上可知,李某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7599.31元,该金额的补足可以为原告办理贷款提供依据,向贷款机构证明其已付清除贷款额度外的购房款。原告提供的3495732.69元的《收据》虽只有复印件,但通过相关证据材料举证,其所付款项的其他收据原件都是在2022年6月才获得,其不可能在办理贷款时向贷款机构出具收据复印件,且该《收据》系办理贷款所必须审核的手续,被告对该《收据》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
针对被告所述因不可抗力逾期交房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未对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对房屋交付日期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不构成被告延期交付的理由。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意见和诉求的支持;对于我方主张的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及不存在逾期的情况,法院予以采信。最终判决:被告在七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我方;被告于七日内向我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在十五日内协助我方办理所涉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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