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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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被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生效裁判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吗?

最高院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明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抵押权人对该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主要在于认定房屋的抵押权人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引发的冲突,通常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冲突;

二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冲突;

三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竣工后房地产抵押权的冲突。

本案例就属第三种情形,即民生银行作为案涉工程竣工后房产的抵押权人与山口建筑公司之间的权利冲突。

对于前述权利冲突优先顺位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直接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承包人就享有此优先权,无需登记。

对于房屋的抵押权人而言,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设立抵押后虽取得了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优先权,但抵押权人通常对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情况不知晓,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均指向同一标的物,

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如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错误确认使其优先于抵押权获得清偿,就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权益。

因此,房屋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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