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7日14时10分许,一公司操作工王某某在高塔13楼打扫卫生时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症状,拔打120急救电话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15时47分,初步诊断为:脑梗死、脑栓塞、呼吸衰竭。15时57分至18时19分期间,王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内持续依赖医疗器械维持呼吸,医院四次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2021年9月21日5时45分,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的儿子认为王某某入院诊断为脑梗死时距离入院时间未超过“48小时”,医生在抢救过程中已预见王某某的死亡具有不可逆性,因亲属不愿放弃抢救才超过“48小时”。王某某儿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某儿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
本案中,王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14时1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后死亡,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王某某入院就诊的时间是2021年9月17日15时47分,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死亡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05:45”。王某某儿子认为王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已经丧失自主呼吸、心脏骤停,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梗死的时间应视为是脑死亡的时间,距离就诊时间未超过48小时。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时间,认为王某某实际住院治疗到死亡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用专业医疗机构的认定死亡时间具有事实依据,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予以送达,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王某某儿子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王某某儿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儿子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儿子负担。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到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48小时条款”的规定弱化了对“工作原因”的要求,将对职工的保护从受伤扩大到了突发疾病。“48小时条款”实际上是立足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已扩大规定的方式,给予职工扩大的保护,是对传统意义上工伤认定的突破。
职工的死亡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问题,由专业医疗机构对死亡进行认定和宣告。对于事实问题,特别是专业性技术问题,法院一般应尊重专业认定机构认定,对其审查通常仅限于是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是否与法理规定明显相抵触。对于死亡认定的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本案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上记载的死亡时间是2021年9月21日05:45。《死亡记录》上详细记载了王某某诊疗和抢救经过,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医疗机构认定的死亡时间为王某某的死亡时间,证据充分确凿。
工伤认定旨在保障职工的权益,但死亡的认定标准和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系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果仅仅处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就扩大对48小时的理解会引起法律上的混乱。对“48小时条款”的把握,不能随意扩大,既要立足于工伤保险保护职工的应有之义,也必须严格限定,不能突破《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规定的范畴,随意扩张解释。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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