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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

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付款时间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延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随之延后,但为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可审查,若承包人、发包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则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应付款时间。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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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2)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

27、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合同延期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合同因工程款延期支付导致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最终解除,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关于日升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现已查明,日升公司退场后,他人接手工程,已基本完工但未办理全部工程的竣工手续,锦裕公司亦未与施工人进行结算。日升公司与锦裕公司的合同因工程款延期支付导致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最终解除,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日升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一审据此认定起诉时间为行使优先受偿权为起时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日升公司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20)赣民终462号

28、应否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安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Ⅰ、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同程公司、安舒公司、博友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和解复工协议》,约定“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同程公司前期施工完成工程安舒公司还应向同程公司支付的债权金额为3200万元”,并约定“1.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后25日内(2018年7月底前),安舒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600万元;同程公司必须在收到该笔款项后5日内进场复工,如同程公司未按时复工则……;2.同程公司实际进场复工后,每月15日前安舒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一次该欠款,支付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但上述欠款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3200万元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并以此作为同程公司主张该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同程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同程公司主张以合同解除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能否将《承诺》中确定的应付款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同程公司提交的《承诺》系同程公司打印后交由安舒公司盖章签字,安舒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确定承诺形成的时间。即使将《承诺》落款时间2019年10月20日视为《承诺》形成的时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延期付款的意思表示时,也已超过了同程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同程公司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已失去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未以《承诺》确定的付款时间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Ⅱ、关于应否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决是否适用新解释的基准点。本案中,案涉工程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同程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延长至十八个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2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付款之日延长的,起算点相应延长——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情况下,本案中应当以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Ⅱ、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但是因喜瑞地产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重新进行约定,变更为不确定的付款期限。由于喜瑞地产未履行变更后的约定义务,宁波建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喜瑞地产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可视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点,故宁波建工2015年4月27日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

30、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应当给付的时间,合同如有约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鉴于2010年11月5日甲公司管理人已向乙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入结算阶段,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最迟于2011年11月2日应向甲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乙公司未依约主张行使该权利,因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除斥期间,故乙公司于2019年3月才向法院提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大大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00号

3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及时有效行使——张某诉青岛某汽车配件公司、青岛某科技公司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属建筑优先受偿权,对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有效行使,否则权利人或将承担优先受偿权丧失的法律风险。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无论新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规范和要求承包人依法及时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张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采用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等方式进行,即张某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履行一定催告程序使其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张某虽然主张2016年9月、2019年3月曾在向汽车配件公司催款函中表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张某主张优先受偿权未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在此后的涉案标的物拍卖期间也未主张权利,厂房经过拍卖程序已变更至青岛某科技公司名下,执行程序也已终结,根据案件事实,张某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提醒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依法行使权利,避免遭受损失。

32、工程未竣工,优先受偿权从双方就工程欠款及补偿一事达成明确协议起算——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发包人在判决后仍逾期不支付,则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有权就下欠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承包人仅有权就下欠的工程款本身要求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就工程欠款及补偿一事已经达成明确协议,发包人亦已将承包人的履约保函进行了退还,故承包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4日起的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可依法主张优先权。承包人在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6)陕民终146号

33、重新约定付款期限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期限从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起算——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对其应受领的违约金就案涉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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