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工程案件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2016年6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该文第一条规定,“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该文第二条规定,“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对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建筑业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
根据上述通知可知,建设工程领域中允许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的保证金为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他名目的保证金均不能再收取。而且,从2016年6月23日开始,国务院发文要求转变缴纳保证金的方式。
如果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收取了保证金,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发包人能否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果该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包人以此来抗辩承包人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是否会得到法院法院的支持?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
2013年5月7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41.3条(3)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合同生效之后十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电汇20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期限为以其电汇之日起计至90日历天止;发包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三天内必须出具收款收据;履约保证金到期之日前(含到期之日)发包人必须全额返还给承包人……”
2013年5月10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形成《开工报告》。2013年5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次日,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出具了保证金收据。2
014年10月15日至30日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代表人共同签字形成8张《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2014年11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形成《工程资料移交书》。
2020年8月,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等。
某丙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之后,其曾向某丙公司主张返还该款,某甲公司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分别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建设内容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而三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某丙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分别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无效。
而关于某丙公司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相应利息的问题。履约保证金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一种特殊担保,旨在督促承包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1.3条(3)约定:合同生效之后十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电汇20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期限为以其电汇之日起计至90日历天止。发包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三天必须出具收款收据。履约保证金到期之日前(含到期之日)发包人必须全额返还给承包人。
2013年5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参照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为支付后90日到期,即2013年8月20日,某丙公司应于该日将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20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该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某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某丙公司应否返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任。”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丙公司因此取得的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依法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基于认定合同无效而非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作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基础,有所依据,某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规则可知,涉案施工合同是经过法院审理后认定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继续占有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
但是,最高院的该判决似乎回避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不同的案件中都会涉及到,而且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都会有很大的差异。为了统一诉讼时效的标准最高院在2010年11月期间发布了《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的第二条中载明,对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三种方案:
方案一、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该征求意见稿最终而没有作为正式的司法解释颁布,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对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通常都是适用方案一的原则。
上述案件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展开论述,但是其中所运用的司法原则,亦为方案一的意见。
陈伟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十六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名故事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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