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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北京某中心将位于西城区一装修改造项目2标段发包给被告河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将D馆4-13层精装、门房、动力站等及室内拆除交由原告汪某施工,原告于2017年完成了上述工程。工程完工早已投入使用。

原告多次找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建及精装(C馆4-12层、门房、动力站等)8091810元,已支付375万元,尚欠原告4341810元未付;室内拆除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2239605.13元,已支付135万元,尚欠889605.13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5231415.13元。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汪某委托恒略律所律师代理本案提起诉讼。

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确实做了工程,但是并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不认可金额;2.退一步说,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也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6月25日的结算书,被告第一次付款是2018年。

审理过程

审理中,我方提交的结算表下方手写有:工程量及增项事由属实,价格参照合同价执行,结算金额属实。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及现场执行经理,刘某和郭某签字。被告对上述签字不予认可,称刘某只是项目协调人且在2019年就已离职,其没有代表公司结算的权利,郭某也非我司员工。

我方还提交有北京某中心项目文件传阅记录、现场交底会议纪要复印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及施工阶段监理交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刘某系被告公司项目执行经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北京某中心装修改造项目XX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就拆除工程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不应存在增项,与结算书相矛盾。

对此,恒略律师指出该合同无被告公司盖章,也未将合同返还给原告,而且在合同之外还增加了其他拆除内容,对于增加的拆除内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并提交拆除原合同加新增项价格报表等予以证明。

恒略律师认为:在与本案类似的涉及北京某中心装修改造项目的其他工程中,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刘某办理结算的法律效力及于被告。由于结算表上并未写明签字日期,双方也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意见和支持诉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结算表上的签字为刘某所签以及认定刘某与原告结算的法律效力及于被告建设公司。由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对被告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1415.13元。

案件受理费2421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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