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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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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批复文号】:法释〔2011〕2号

四、债务人抗辩权综述与事由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由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一项权利,并不随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新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基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存在并可以继续对抗新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该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失,比如负担加重、履行成本提高等,所以,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继续对抗新债权人。根据《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可以行使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

(1)法定的抗辩事由。比如依据第59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法定抗辩事由,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才有免责的可能。

(2)在实际订立合同以后,发生的可据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事由,债务人可以就此主张对抗债权的受让人,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微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此外,权利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权,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

五、债权转让时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通过合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只要可被特定化,无论该债权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原则上均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债权部分转让。债权全部转让的,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即让与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第三人作为受让人,除受让人和让与人另有约定外,受让人与让与人按份享有债权。在债权转让规范的变迁中,始终不变的是包括债务人利益在内的私主体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价值的保障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妥当权衡。因而,债权转让需要兼顾对债务人的保护,包括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通知不得撤销、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等。

参考案例: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该条规定可知,基础合同变动是否对保理人产生影响有时间节点,即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时间。在保理合同生效后,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但因让与通知尚未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便让与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导致保理人利益受损,但该行为发生效力,保理人所取得的应收账款权利内容相应发生变动。依上所述,即使1012合同及载有付款条件的三方协议与926合同不符,亦应认定为对926合同的变更,因其变更在普天信息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故对保理人发生效力,普天信息公司可以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华融湖北分公司无权基于案涉保理合同及受让应收账款请求普天信息公司付款。普天信息公司不是保理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主动告知建行钢城支行基础合同变更的合同及法律义务。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84号

综上所述,当让与人将其债权转让后,即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纠纷,让与人本无须参加到诉讼中来。但是,因受让人往往不清楚原债权债务的发生过程及履行程度,当债务人提出抗辩时,如不追加让与人参与诉讼,受让人往往难以提出有效的反抗辩,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且一旦债务人抗辩成功,受让人败诉,受让人因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势必向让与人主张权利,进而影响让与人的利益,让与人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抵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行为就生效。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同时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已从原合同关系中退出,而受让人承受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合同新的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1、转让人与债务人互负到期债权的抵销

确认债务人的抵销权,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是到期的债权,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例如,转让的债权是10月1日到期,则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在此之前到期或者在10月1日到期。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让人,该通知自到达受让人时生效。债务人在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同时已经知道债权人将转让债权的,则债务人依据诚信原则,不应当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受让人受让偿权之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让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到期的债权时,受让人就会遭受损失。受让人为了避免此类风险,需要采取有关的预防措施,诸如请求让与人提供担保、请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设法使债务人书面放弃这种抵销权等。应当指出,债务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拥有抵销权。例如,债务人于收到让与通知前与让与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租金债权,假如该债权的清偿期在被让与债权的清偿期之后,债务人不得以该租金债权抵销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因为债务人取得的对让与人的债权较已经让与的债权在清偿期方面过迟。

2、基于同一合同下的抵销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时,债务人可以就此债权向受让人人主张抵销权。这种情形在交易流转比较便捷的背景下,发生多次债权转让等情形下会发生。这也符合抵销本身能够简化交易、降低成本的功能。本项的适用,仅强调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至于该债权是否已经届期或者两个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则在所不问。

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般情形下,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审判的对象往往由双方当事人相互的法律关系构成,因此典型的程序结构就呈现出两造彼此对立的双方诉讼结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正是适度延伸诉讼功能,同时有限度增加复杂因素的制度设计,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这两种第三人,均是在原告、被告已经形成诉讼的基础上,作为与原告、被告所不同的第三方参加到已经开始但未决的既有诉讼程序之中。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诉讼标的”指的就是既有诉讼中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一方面,有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权益不同于原告、被告,其具有自己独立性的权利主张;另一方面,这种权利主张本身构成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从而使得诉讼程序呈现出包含“诉的主客观合并”和“三方结构”的复杂诉讼形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他人之间诉讼(本诉)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其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有权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有义务参加诉讼的“准当事人”。如果此类第三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准当事人”就转变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并具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自己申请参加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用传票传唤其出庭。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经过法院合法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但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04、参考案例:诉讼中争议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原债权人承担诉讼的审查标准——某汽车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债权发生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集点为:1,某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是否需要追加电池产品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在货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前述规定,即便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属实,也不影响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本院已经依申请追加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所载的两手“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法院对此问题不作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依据前述规定,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有两个,其一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二由第三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基于其与某汽车公司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所处理的是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电池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某汽车公司关于追加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前述规定,某汽车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停止售后服务给某汽车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从货款中对相应款项进行扣减,应属于反诉的范围。某汽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该项反诉请求,其要求直接以损失金额为减价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1840号

七、在债权转让纠纷当中,应考虑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包括:

(1)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等产生的债权。

(2)债权人的变动必然导致债权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例如,要求医院进行手术或者要求律师提供咨询的债权。

(3)债权人的变动会危害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所享有的利益,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风险,或实质性地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4)在债权的部分转让中,不可分的债权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被部分转让。同时,债权部分转让如果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者风险的,也不得被部分转让。

第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可以对债权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禁止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实现债务人不面对可能更为苛刻的新债权人、明晰交易清算、回避繁杂的会计财务手续等目的。

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指我国一些法律中对某些权利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比如,我国文物购销一直实行国家统一管理、收购和经营的政策,禁止私自倒卖文物的行为。

八、主张抗辩时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对于抗辩权,还要注意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主张抗辩时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理论上讲,债权人将其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即退出了合同关系,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如发生纠纷,与让与人已无关系,如债务人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让与人无须参加到诉讼中来。依据本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当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如债务人因合同权利与义务提出抗辩,均与让与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如果债务人并未对让与人的权利提出抗辩,而只是对受让人受让债权是否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存在问题等事项提出抗辩,则不必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参考案例: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对与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问题提出抗辩。据此,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建融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九、债权转让中的第三人与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一方面,两个“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均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均有辅助查明案件事实之功能。例如,在代位权诉讼中,因代位权行使涉及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提供相应证据,对有关事实进行说明,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并可以通过诉讼行使权利充分保障自身的利益。

另一方面,二者在法院的裁量权方面有所不同。在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当中,根据《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或者原债务人为第三人,是否最终追加由人民法院决定。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之所以存在上述制度设计的差异,在于第三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程度不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时,裁判的结果不仅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能终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债务人在债权人向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争议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与债务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间接的影响,使得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牵连。即不论诉讼的裁判结果如何,均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地位。而在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中,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已脱离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即让与人不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判决结果亦不当然影响让与人的实体权益。如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成立时,受让人因无法实现债权嗣后可能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在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不成立,受让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的情形下,让与人的权益则不受影响。即仅在一定裁判结果出现时,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地位。

09、参考案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的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生效判决将债权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的,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判决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其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第一,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执行规定》第20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因此,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权利人(债权转让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同时,权利承受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属于在立案阶段解决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并非必须由债权转让人先申请执行,之后在执行中裁定变更主体。本案在债权受让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直接电请执行的情况下,四川高院在立案阶段查明情况属实、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予以受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能够确定及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时,未取得某能源公司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认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生效判决未依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未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该判决虽然未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该债权作出具体的结论性认定,而仍判决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某能源公司清偿债务,但已经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鉴于这是在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允许的处理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应当遵循的适当原则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本案判决査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9日,菒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某能源公司将其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0252万元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某投资有限公司接管某能源公司下属实际控制的三家企业,并替该三家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7亿元本金及利息,偿还方式为: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三家公司的账号,按月偿还三公司的贷款利息和贷款到期时的贷款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其代偿三公司1.7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贷款的情况等证据。某能源公司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74号判决和四川高院异议听证中也承认收到该通知。郑某某亦未否认债权转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因此目前无证据可以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应以之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在相关审查中,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但该项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鉴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查明,转让人某能源公司应当受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且其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发生传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因此,四川高院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某能源公司的意见,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郑某某所称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虞某某并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某置业有限公司,且一直与郑某某商议对某能源公司债权执行具体事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不影响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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