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无双于2007年5月入职广东某陶瓷公司,从事陶瓷行业生产工作。

2009年3月1日,公司向赵无双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赵无双于2009年3月1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同日,赵无双向公司发出《申请书》,告知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

2010年12月28日,公司向赵无双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赵无双于2011年1月15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同日,赵无双向公司发出《申请书》,告知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

2021年4月10日,公司与赵无双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离职后,赵无双投诉公司未缴社保,经税务部门责令,公司为赵无双补缴了2007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143563.6元。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滞纳金、利息合计67154.49元,其中公司已支付滞纳金、利息合计62262.74元,赵无双已支付个人部分利息4891.75元。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职工承担60%的责任,公司承担4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赵无双作为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赵无双不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利息67154.49元,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滞纳金及利息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赵无双承担60%的责任,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赵无双应承担滞纳金及利息40292.69元(67154.49元×60%),公司应承担滞纳金及利息26861.8元(67154.49元×40%)。因公司已支付滞纳金、利息合计62262.74元,赵无双已支付个人部分利息4891.75元,赵无双应将其负担的滞纳金及利息35400.94元(62262.74元-26861.8元)返还公司。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应如何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损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应履行。赵无双称《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申请书》是公司要求其签署,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赵无双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赵无双作为劳动者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赵无双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要求赵无双返还合理有据。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赵无双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承担60%的责任、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无双关于其无需承担滞纳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4)粤06民终2679号

「笔者评析」

劳动者「被自愿」放弃社保是一种常态。

故而最高法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时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对于因此而产生的社保滞纳金却没有具体规定,不免是一种遗憾。

据此,劳动者在签订该协议时,要注意事后投诉社保产生的法律后果:补缴个人社保部分以及相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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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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