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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属的XX高速LJ3项目部供应了碎石及机制砂,供货活动于2021年7月8日圆满结束。在此期间,原告累计供应碎石价值1,749,204.33元,机制砂价值2,044,090.62元,两项合计达3,793,294.95元。原告积极响应被告要求,完成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并顺利由被告挂账处理。然而,截至当前,被告仅支付了234万元货款,尚有1,453,294.95元货款未结清,鉴于此,原告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并委托专业法律团队处理此事。

诉讼请求如下: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53,294.95元,并自2021年10月18日起,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在答辩中承认欠付原告货款1,453,294.95元的事实,并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根据双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若因被告上级单位或业主付款延迟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应予以理解,并不应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进一步解释称,其业主位于山西太原市,受疫情影响,业主方款项支付至2021年6月便停滞不前,故请求原告对此情况予以充分理解。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的法律顾问团队经过详细审查合同及相关证据后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晰明确,原告已充分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合法发票,被告理应支付全额货款。至于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合同中存在因业主付款延迟可延迟支付的条款,但这不应成为被告无限期拖延付款的理由。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业主付款延迟是导致其无法按时向原告付款的唯一原因。

关于利息计算,法律顾问团队指出,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事实,原告有权自供货结束并合理宽限期后(本案中为2021年10月18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原告法律顾问团队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53,294.95元及至判决日累计的逾期付款利息43,598.85元,两项合计1,496,893.8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9209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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